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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型專利「剎車臂彈力微調構造」(新型第一六六五 六五號、公告編號第三五四九五九號)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規定,有排出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詎查,被告所生產之「彥豪九三0AL夾器」及其系 列產品「829AL、862AL、837AL、845AL、857AL、857AL(S)、855AL(S)、893 AL、920AL、924AL、926AL、RX1、SU11、SU12等,侵害原告所擁有之上開新型專 利權,已造成原告遭受極大之損失。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之系爭產 品之出貨及庫存資料予以保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准許後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到被告處施行勘驗,被告雖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惟其 負責人當場自承表示伊已重新設計、「不再」生產等語,可見被告原本確有生產 系爭產品,應無可疑。又原告曾去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並出面協調善後,被告則 委請律師函覆原告稱:「有關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第0000000 0號專利權乙事,為避免專利爭議延宕,敝公司已將『TEKTRO 九三0A L夾器系列商品』予以重新改變設計,並已在市場上開銷售,是以新產品已無專 利方面之問題」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其曾生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 被告所生產之上開產品經原告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及陳天賜技師加以鑑定,均認定 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該送請鑑定之產品確為被告所生產,亦有原告向達陸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達陸公司)購買時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可證。另被告雖 辯稱原告之專利說明書第五項創作說明⑴第十五行以下,已載明系爭專利之原創 意來自「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云云,然查,該段說明係 以上開新型專利案之結構為有缺失之引證案,以說明原告之專利有其創新性及進 步性,被告解讀為原告之創意來自其專利,其辯詞顯屬斷章取義,不足憑採。再 由原告所搜得之部分被告公司產品,以肉眼比對,即可看出確有侵害原告專利之 彈力微調構造,此對照被告先前生產未仿冒原告專利之產品尤明,足認原告以盡 相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因生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而廣於 行銷予國內外各大知名腳踏車廠商,並低價銷售予原告之台灣客戶巨大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巨大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愛地雅公司) 及美國客戶TREK BICYCKE CORP.公司等,致使原告之上開客戶訂單流失,全年出 貨量以九十二年為例,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此有原 告歷年出貨予上開三家公司之出貨明細足以證明,原告出售予上開公司之出貨量 減少是否即因被告之仿冒所致,可向巨大公司、愛地雅公司函查渠等向被告採購 具有彈力微調裝置構造之剎車夾器之逐年數量及價格可明其中之因果關聯。依專 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因受侵害 所減損利益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賠償二千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計有十五項產品侵害渠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所檢附之二份鑑定 報告係以「彥豪九三0AL夾器」為「待鑑定樣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憑據 。再者,於專利侵害案件實務中,不乏專利權人以自有專利物件諉稱為他人產品 、持送鑑定而訛稱受侵害,並據以向相對人主張,原告委請鑑定之「待鑑定樣品 」,是否確為被告公司產品及原告係以何種途徑取得該「待鑑定樣品」,均存有 疑慮,原告所稱其向達陸公司購得之「彥豪九三0ALFR」(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WU00000000統一發票所載),及達陸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銷貨憑單所載產品編號0000-000、品名規格夾器九三0ALER之物 件,絕非被告銷售予達陸公司之商品,是該二份鑑定報告所示鑑定意見要無採信 價值。又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其原創意既來自被告經公告審定授予專利權之「 懸臂式剎車器之彈簧微調裝置」新型專利,實質上則不具備任何結構功效之提昇 、亦無創作之新穎性,況且係仿效習知結構、有違專利應具有進步性等相關規定 ,是以,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就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經深入研析原 告主張之系爭新型專利內容,確認系爭新型專利之整體形狀、構造及其相關組件 之排列,均屬抄襲業界廣泛採用之既有產品,僅僅於該類習知產品為些許「空間 型態」及「組件外觀、位置排列變化」,所產生之功效完全等同於習知產品之既 有技術與功效,毫不具備專利應有之進步性。再者,經引證比對「自行車剎車器 之剎止塊回彈力微調結構追加二」(申請案號:0000000000A0二、 公告號:二九一八一0、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以及「剎車器改良結構 」(申請案號:000000000、公告號:三0八八八九、專利證書號:M 三六七一三)等二項新型專利,均早於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期,且先獲審 定授予專利權。若同時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承,系爭新型專利之煞車臂 之形狀構造與習知者大致相同,亦即煞車器結構外觀型態顯為長期習知之結構, 是則,煞車臂之結構與外觀變化,絕非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特點。原告於系爭新 型專利創作說明中,陳稱係以「一供彈性元件活動穿設、及供調整螺絲螺設之調 整座」為渠「核心創作特點」。然原告上開「調整座」,無非係將習知結構中之 「供調整螺絲螺設之調整座」及「供彈性元件插設之連動塊」等二項結構元件結 合為一體,此種將二項元件結合為一體之方式,實為長期習知之「基礎加工技術 」,以工業技術層面而言,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亦即該當「新 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之消極要件,依法不應取得新型專利權。職是之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新型專利,既屬抄襲仿效習知結構與既有知識,不僅未能增進功效,亦欠缺創新 性與進步性,乃原智慧財產局疏未考量即輕率授予新型專利,確有失當。另被告 就原告系爭新型專利另行委請專業技師詹景堯進行分析,依據詹景堯技師之專利 分析意見認為:新型專利依法理應具有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三項基 本要件,然系爭新型專利純係以習知之技術、結構為基礎,渠所揭露之創作目的 、專利請求主體之技術結構特徵、以及產生之功效等三者,經實質分析後認為均 與早已公告週知之習知技術結構完全相同,亦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特徵之「調整 座」、調整螺絲、彈性元件等技術結構特徵及該等技術結構所產生之功效,均屬 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習知技術之轉用」而應認為毫無任何新穎性與進步性可言 ,由此可見,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必備要件,且現今業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舉發在案,是以原告是否有應受訴訟程序保護之必要, 非無斟酌餘地。 ㈡被告法代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保全證據程序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本院到場勘驗時陳稱「已重新設計、不再生產」等語,核其性質,僅係就 營業現況之客觀陳述,絕非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專利侵害法律關係之承認 ,原告執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藉以脫免渠就起訴事實事項所應先負舉證責任之行 徑,顯屬無稽。原告未能具體證明被告產品是否涉有專利侵害事證,且未能證明 被告產品何以造成原告「營業損失」間之相關因果關係,逕行聲請本院向訴外人 巨大公司及愛地雅公司調閱銷售資料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又原告所提之TX -二二、TX二二E、TX-三二、TX一0五L、TX二一八T等產品,並未 舉證係使用系爭新型專利權,且其就上開產品及其交易對象與營業額,固然提出 證文書資為佐證,然該等文書均屬原告自行製作,僅係簡略之明細表與統計資料 ,並非訂單契約或銷售憑證,絲毫不足證明原告與各該交易對象間有銷售行為與 銷售標的物為何,且對系爭新型專利權受有侵害之損害額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另 以原告所提之營業額表格觀之,就TX-三二及TX-二一八T等二項品名,固 分別有售予巨大公司及愛地雅公司等國內廠商之記載,然其中有銷售數量與單價 之疑點如下:以TX-三二為例,售予巨大公司之單價為六十九‧七八元,售予 愛地雅公司之單價則為六十八‧一八元,價差達一‧六元;另以TX-二一八T 為例,售予巨大公司之單價為四十六‧五六元,售予愛地雅公司之單價僅為三十 三‧四八元,兩者價差更高達十三‧零八元。以業界慣例而言,訂貨數量高者, 單價通常予以較大幅度之酌減優惠;訂貨數量少者,則單價優惠額度則不高。然 則,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表格觀之,原告銷售予巨大公司之數量遠大於銷售予愛 地雅公司之十餘倍至百餘倍,何以原告提供予巨大公司之單價遠高於愛地雅公司 之單價,足見原告之商品定價策略與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不符,且難以臆測其動 機。再由TBS(Taiwan Bicycle Source)乙書(亦稱 臺灣自行車導覽)觀之,該書係由輪彥國際有限公司詳實彙整業界廠商資料之採 購工具書,並對國內外自行車業及相關產業公開發行。各相關廠商亦得於該書登 載商品資料與聯絡方式,俾供國內外買主參酌採購。與本案自行車煞車器相關廠 商及其商品型錄,則分別刊載於TBS二00四~二00五「臺灣自行車導覽二 00四~二00五」版第九四六頁至第一00三頁等處。原告於上開「臺灣自行 車導覽二00四~二00五」版第九七0頁至第九七六頁刊載之商品型錄中,固 有TX-三二、TX-二一八、TX-二一八S等商品(第九七一頁),然未見 原告前開銷售表格所記載之TX-二二、TX二二E、TX-一0五L、TX二 一八T等商品。換言之,原告是否實際生產上開編號商品,即屬可疑,故原告所 提銷售表格資料及其數額,有待商榷。另上開書籍第一五四二頁至第一五四三頁 廠商名冊所示,國內產製自行車煞車器之廠商略有五十家之多,原告自稱其有流 失客戶之訂單,其原由或係出於他人之侵權、或係因原告不思研發創新、或係因 原告價格不具競爭力、或係因原告產品良率不佳等無限多種之可能,原告訛稱係 因被告侵權低價傾銷所致等語云云,不僅無稽,亦足證原告乃係出於惡性商業競 爭而濫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依法申請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 一六六五六五號「剎車臂彈力微調構造」之新型專利權,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專利權期間屆滿為止,詎原告日前發現被告所生產之「彥豪(TEKTRO)九三0 AL夾器」及其系列產品「829AL、862AL、837AL、845AL、857AL、857AL(S) 、855AL(S)、893AL、920AL、924AL、926AL、RX1、SU11、SU12等產品侵害原 告所擁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經原告將被告所製造之上開彥豪九三0AL夾器送 請國立中興大學及陳天賜技師鑑定結果,其中之微調裝置與原告之專利權具有相 同之技術及結構特徵,屬實質相同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 利說明書、國立中興大學九十三年月四日機鑑()字第013號鑑定報告書及陳 天賜技師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對於第一六六五六 五號「剎車臂彈力微調構造」之新型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有生產「彥豪九三 0AL夾器」與其餘部分系列產品不予爭執,惟否認其所生產之上開產品有仿冒 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辯稱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 必備要件,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舉發在案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就被 告不予爭執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自行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及陳天賜技師鑑定之產品僅為一個「彥豪九三 0AL夾器」,其他部分系列產品則闕如,此為原告所是認,又該只送鑑定之 930AL剎車夾器為原告公司向達陸公司所購得,此有原告提之出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達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達陸公司)發票及銷貨憑單各一紙(發票及 銷貨憑單上記載品名彥豪RX2.0FR數量一只金額一百九十五元及彥豪930ALFR 數 量一只金額一百五十七元)在卷可稽,亦經證人張聰育即達陸公司經理到庭證稱 :「達陸專門買賣自行車零配件的買賣,所以發票上的產品是向彥豪公司購買。 發票上產品編號彥豪RX2.○FR是煞車握把,彥豪九三○ALFR是煞車夾 器。九十二年間有向彥豪公司購買上開的物品,客戶購買產品我們會先向彥豪詢 價索樣,之前也曾經跟彥豪買過煞車握把及夾器但不是上面所載的兩種。發票上 所載的產品是索樣的產品,達陸公司僅賣過一次發票上面的產品各壹個」、(提 示原告送鑑定之夾器予證人)「對產品不是很清楚。所以無法判斷所提示的產品 是否即是發票上所載的夾器產品。利奇公司的員工陸陸續續在九十二年及九十三 年初有向達陸公司買其他零配件,發票上的產品應該是利奇公司的員工告訴我們 公司及型號後,要求我們去詢價索樣而得來的。我們就直接向彥豪公司詢價索樣 ,之前向彥豪公司買過的產品都不是發票上所載型號的握把及夾器。利奇公司也 只跟我們公司買過一次發票上的產品。對發票上的產品是否係屬何人的專利權產 品不清楚,針對發票上的型號產品,除利奇公司外並無其他人來要求詢價索樣。 某產品經客戶詢價索樣,我們評估後該產品確實有市場就會將之列入大量的買賣 進貨。我們目錄上沒有的產品,客人如果要求購買,我們也會替他找再賣給客戶 」、「現場所提示的實物上面所打的TEKTRO字樣確實是彥豪公司的商標。 我們自行車有許多本專刊專門在介紹各廠商零組件的產品,發票上的型號有無刊 登我不清楚,我們採購是直接以公司名稱型號,向彥豪公司詢問產品。起訴狀上 所載彥豪公司的產品系列編號我並不清楚,至於向彥豪公司購買的產品大多是專 刊上所刊登的產品,極少數是客戶直接指定。達陸公司有向利奇公司買過手把豎 管、輔助手把、碟煞、夾器種類很多,只有利奇公司員工才會向我們買少量的產 品,主要是我們向利奇公司進貨購買。我們也向彥豪公司買產品。我們出賣貨物 不會去詢問客戶購買的東西的動機。客戶所詢價索樣的產品我們向廠商取得時廠 商有時不會索取價款,有時會要求在下個月再付款,至於發票上所載的產品是否 有付款給彥豪公司需要再查」等語無訛(嗣經證人張聰育查證原告提出之發票上 達陸公司售予原告公司之彥豪930AL剎車夾器,證實為彥豪公司產品,達陸公司 係依樣品訂單處理,並未付款予彥豪公司),又證人陳永煌即彥豪公司的總經理 另到庭結證:「從主體來看有彥豪公司的商標,應該是我們公司的產品,但產品 已被拆解只能判斷主體是被告公司的產品。其他零件就無法判定。主體上的編號 與產品的型號不一定會一樣,R代表右邊、L代表左邊。我們公司有製造上開所 提示的主體,該主體屬於夾器的一部分,公司出售時是整組夾器並非只有主體零 件,公司有售該型號主體零件」等語在卷,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該只彥豪 930AL剎車夾器已遭拆解,主體雖為被告所製造,惟當中之微調裝置等其他零件 有遭人換置之可能云云。衡上各情,原告所送請鑑定之彥豪930AL剎車夾器,係 原告先主動向達陸公司要求詢價索樣,達陸公司再向被告公司無償取得該樣品後 轉售原告,數量僅為一個,而該剎車夾器之主體確實為被告所製造,依常情如欲 鑑定該剎車夾器中之微調裝置與原告之剎車臂彈力微調構造有無相同,則必需予 以拆解待鑑之整組夾器,因此除非有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交予達陸公司之該只彥豪 930AL剎車夾器中之微調裝置確實有遭人換置他品之情事,否則原告向達陸公司 所購買送鑑之整組930AL剎車夾器應係被告所製造者無訛,惟原告僅將一只被告 所製造之彥豪930AL此類型剎車夾器之樣品送請鑑定,縱其所稱之鑑定結果該只 樣品所用之微調裝置與原告系爭微調構造專利權有實質相同之情形係屬為真,亦 僅為一只930AL之樣品,尚無法即此證明原告起訴主張由被告製造生產之「彥豪 (TEKTRO)九三0AL夾器」及其系列產品「829AL、862AL、837A L、845AL、 857AL、857AL(S)、855AL(S)、893AL、92 0AL、924AL、926AL、RX1、SU11 、SU12等全部產品,均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在本院九十 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到被告公司施行 勘驗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起訴主張之夾器,因已重新設計不在生產,無 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固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依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法代之陳述內容,僅可認定被告公司曾生產原告起訴主張 之產品無訛,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因該等產品已不再生產,故無法提供予以扣押 ,就以「產品已重新設計」一語,尚無法作為被告已承認其原來生產之產品有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事實之意思存在。綜上,原告欲以被告所生產之一只樣品作為 證明被告有大量生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產品之行為,其證據力殊嫌薄弱,礙難 採信。 五、再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 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 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 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原告主張其所生產使用系爭專利權微調構造 之產品TX-22、TX22E、TX-32、TX-105L、TX218T等系列產品,原分別售予美國客 戶TREK BICYCLE CORP.及台灣客戶巨大公司、愛地雅公司,全年出貨量以九十二 年度為例,達二千零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今因被告仿冒原告專利權產品並低 價傾銷與上開客戶,致原告上開客戶之訂單全數流失,原告得以其因受侵害所減 損利益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賠償二千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稱其將該公司生 產使用系爭專利權微調構造之產品TX-22、TX2 2E、TX-32、TX-105L、TX218T等 系列產品,分別售予美國客戶TREK BICYCLE CORP.及台灣客戶巨大公司、愛地雅 公司,九十二年度之出貨量為二千餘萬元云云,所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行繕製之銷 貨明細表,全無客戶之買賣收貨簽章,難詎以認定該等客戶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 爭專利權之產品,且資料中之數據僅為出貨量,並非其所獲得之利潤,復無法作 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又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美國客戶及台灣客戶有向被告購買原 告起訴所稱之產品等任何事證,其又僅取得一只被告所生產之930AL夾器樣品送 請鑑定,而此類930AL夾器經本院向巨大公司及愛地雅公司查詢有無於九十二年 、九十三年間向被告購買該類夾器,經該二家公司均函覆稱無,此有巨大公司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巨發字第94015號函、愛地雅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愛總字第()0006函附卷足憑,因此原告既已自承被告本身亦有剎車器彈 簧微調裝置之專利權無訛,是縱使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上開二家公司查詢渠等曾 向被告公司購買具有剎車彈力微調構造夾器之全部數量及價格(無論任何類型) ,亦無法即此證明該二家公司向被告所購買之具有剎車彈力微調構造夾器,均為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而得作為原告計算損失之根據,遑論民事訴訟程序 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並無替當事人蒐集有利證據之義務,故原告所聲請調查 之證據顯無必要,又被告交予第三人達陸公司之該只彥豪930AL夾器樣品並未收 取任何報酬,即被告並未因該只樣品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自稱有二千餘萬元之 損失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其所提出之證據礙難採信,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以一只其向第三人達陸公司取得被告製造之彥豪930AL夾器樣 品,實難證明其起訴所稱被告生產之「彥豪(TEKTRO)九三0AL剎車夾器」及 其系列產品「829AL、862AL、837AL、845AL、857AL、857AL(S)、855 AL(S) 、893AL、920AL、924AL、926AL、RX1、SU11、SU12等產品,有仿冒使用原告系 爭專利權之彈力微調構造,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流失之美 國TREK BICYCLE CORP.及台灣巨大公司、愛地雅公司等客戶之訂單,係因該等客 戶轉向被告購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之剎車夾器,並因而導致原告有二千餘萬 元損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千萬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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