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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馬慧如
相對人
喬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彰化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中院松民丁九十三司一二字第二四○七號函備查在案。清算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依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其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三○○○八二五六號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九三○○○八00六號函申報租稅債權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一六三六號函申報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共計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合計申報債權九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惟查相對人財產僅存一千六百二十六元,顯然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權,為此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亦定有明確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僅一千六百二十六元。經核相對人應納之稅捐即財團費用為九百二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已剔除交通違規罰鍰六萬四千三百元),有資產負債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等在卷可憑。參照上開破產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既不足以支應財團費用,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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