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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游秀雯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六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一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六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向邱凱文借錢而將支票交給邱凱文,邱凱文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向邱凱文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無因性毋庸說明原因,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非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已超過發票日後七日內之提示期間,且表示不願就主張事項再為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規定有違,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與邱凱文之間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已經清償借款,上訴人應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另提出之其他支票欲證明清償借款,此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延滯訴訟,縱使其他支票是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不表示邱凱文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何關係,故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票款為高利借貸,不願清償,不再行提出資料,等判決後再與被上訴人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嗣於本院辯稱:系爭票款係六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乙○○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乙○○背書作保之支票,借款均與被上訴人之職員邱凱文往來聯繫,在民國92年4月17日至92年12月22日陸續借款合計二千零九萬元,已用其他支票清償一千九百七十萬七千元,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三千元,因此票款超過三十八萬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已不存在,又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卻於93年1月6日、2月16日提示,已超過發票日後七日內之提示期間,不得再向上訴人乙○○請求,故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六琦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乙○○背書。

㈡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邱凱文,被上訴人係由邱凱文處取得系爭支票。

㈢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2月16日提示,已超過發票日後七日內之提示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者,在於邱凱文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之間有無借款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以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已超過發票日後七日內之提示期間,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在本院能否提出?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從而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觀之,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邱凱文,再由邱凱文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雖主張邱凱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勞工投保資料,然依勞工保險局書函所附文件,並無邱凱文之資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邱凱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自屬乏據,不能採信。是以縱使上訴人與邱凱文之間有何原因抗辯關係,然此究為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持其與訴外人邱凱文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間有借款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已用其他支票清償一千九百七十萬七千元,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三千元,因此票款超過三十八萬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已不存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縱使其他支票是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何關係等語。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義務,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以其他支票清償借款債務,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其他支票已獲兌現而反證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間有借款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已用其他支票清償一千九百七十萬七千元,系爭票款超過三十八萬三千元部分,原因已不存在云云,亦屬乏據而無可採。

㈢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之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與付款地同在彰化縣鹿港鎮,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遵期提示,惟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三紙,均於發票日後超過七日以上之時間始為付款之提示,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乙○○,已喪失追索權,故上訴人乙○○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二百一十三萬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此項抗辯在原審並未提出,且在原審表示不願就主張事項再為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考量上訴人在原審僅著眼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並期待於判決後能與被上訴人協商而未再提出訴訟資料,以致未能就票據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仍不許上訴人乙○○在二審提出此等抗辯,自有失公允,故本院認上訴人乙○○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五、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31 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合計二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六琦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二百一十三萬元,及均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理由詳見前四、㈢所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據下列法條,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第436-2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 436-3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 436-4條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92‧12‧26│                    │            │CG0000000 │
│    │          │六十五萬元          │92‧12‧26  │          │
├──┼─────┼──────────┼──────┼─────┤
│二  │92‧12‧26│                    │            │CG0000000 │
│    │          │三十五萬元          │92‧12‧26  │          │
├──┼─────┼──────────┼──────┼─────┤
│三  │92‧12‧29│                    │            │CG0000000 │
│    │          │八十八萬元          │93‧1‧6    │          │
├──┼─────┼──────────┼──────┼─────┤
│四  │92‧12‧29│六十萬元            │93‧1‧6    │CG0000000 │
├──┼─────┼──────────┼──────┼─────┤
│五  │92‧12‧31│六十五萬元          │93‧2‧16   │CG0000000 │
├──┼─────┼──────────┼──────┼─────┤
│六  │93‧1‧2  │三十五萬元          │93‧1‧6    │CG0000000 │
├──┼─────┼──────────┼──────┼─────┤
│七  │93‧1‧5  │八十八萬元          │93‧1‧6    │C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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