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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羅培昌陳弘仁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士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被上訴人
商讚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四二巷四六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署之報價單明載「若須國外安裝,則人員來回機票、食宿與當地交通費用,均由買方負責」,即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若須到國外安裝,買受人之上訴人另須負擔人員來回機票與當地交通費用,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書狀自承「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原答應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客戶負擔一半機票費用,亦未支付,食宿之開銷亦由其客戶支應」等語,足見雙方確有約定被上訴人須到國外安裝,否則上訴人何必同意負擔一半機票費用,上訴人之客戶亦支付人員之食宿費用?故證人江守地在原審證稱「後來我去馬來西亞是另外一件事,被告有叫我順便去看一下,不是我負責安裝,是被告自行安裝」云云,即非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既實際派證人江守地前往馬來西亞安裝試車,安裝試車之結果如何,證人江守地在原審證稱「試車時機器沒有問題,是燃燒機有問題,溫度達不到標準,燃燒機一般使用瓦斯,但被告使用柴油,被告使用之燃燒機無法完全燃燒,地下有油漬,還產生黑煙,後來被告找人把通風孔由四個洞改成六個洞」云云,亦非實在,已為上訴人全部否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烘箱 (包括燃燒室)價格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而燃燒機價格四萬餘元,若僅燃燒機有問題,更換燃燒機可解決問題,上訴人絕不可能不立即更換,任令一百二十萬元之烘箱無法使用而與馬來西亞客戶發生糾紛。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單層上、下吹式烘箱一台」、「鍊鑰式上舖鐵弗龍網,『柴油加熱式』」,即上訴人既購買柴油加熱式烘箱,被上訴人自不能建議使用瓦斯式,故上訴人購買柴油燃燒機配合使用,乃屬當然,被上訴人竟稱「原告要被告使用瓦斯,被告卻用柴油,才會造成龜裂」云云,即屬無理。又依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示照片予證人江守地辨認,確認該照片所示機器為兩造買賣之烘箱,而照片所示之烘箱確有煙囪歪斜、鐵皮龜裂之瑕疪,若系爭瑕疪確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使用柴油燃燒機所致,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柴油加熱式烘箱,並使用柴油燃燒機,應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故系爭烘箱有煙囪歪斜、鐵皮龜裂,顯然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

(三)系爭烘箱之瑕疵,證人江守地知悉,被上訴人當然知情,且上訴人代表許王樑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改善機械,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同年十一、十二月再為相同要求,仍未獲置理。又上訴人代表許王樑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相約前往馬來西亞改善機械,甲○○仍未去,事後再電約甲○○偕同前往馬來西亞解決,仍遭拒絕,足見被上訴人自始無解決問題之誠意。

(四)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國樑、許王樑、徐德騰等人,除證人賴國樑在原審已提出聲請訊問,而原審竟未審酌,亦未在判決交代不採之理由外,其餘二人均在補充原已提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烘箱有瑕疵之原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烘箱具有瑕疵而拒絕修補之事實,影響所及將使上訴人可否拒絕被上訴人因給付有瑕疵之物,而可減少或免除給付貨款責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六款規定,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有瑕疵之烘箱已遭馬來西亞客戶起訴請求退還預付款項事件,此有馬來西亞太平埠高等法庭訴訟文書可按,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烘箱既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倘鈞院就系爭烘箱是否存有瑕疵仍有疑義,亦請鈞院向馬來西亞太平埠高等法庭函查可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甲○○、許王樑、徐德騰、賴國樑。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烘箱買賣曾有安裝試車之約定,亦否認系爭烘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因系爭烘箱若有瑕疵,上訴人應於發現時即時通知,而不是等待被上訴人請款時再以瑕疵為理由拒絕付款。

(二)系爭買賣標的烘箱及燃燒室係上訴人提供設計圖向被上訴人訂製,並完成交付,而系爭烘箱及燃燒室僅為上訴人出售馬來西亞客戶之整廠設備之一小部分,故訂製及交貨當時並未約定須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試車,且依商業習慣,既非由被上訴人為整廠輸出,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試車之理。況上訴人出售予客戶之整廠設備未能正常運轉,而自行挖通氣孔整修,足見上訴人係以舊品組裝之整廠設備本身有瑕疵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賴國樑,惟證人賴國樑自始並未與聞本件交易或參與上訴人訂製系爭烘箱及燃燒室之製造過程,根本無所謂「見聞事實」,亦無所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可言,就本件何來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上訴人主張證人賴國樑為鑑定證人身分,至屬無稽。再上訴人在原審曾一再聲請鑑定,歷時二年有餘,仍未成行,復聲請訊問不相干之第三人為證人,其意圖延滯訴訟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國樑、許王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乃受命法官或法院之權限,縱經當事人聲請,受命法官或法院仍應審酌是否必要,並非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本件訴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當庭宣示終結準備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其理由無非係以重要證人甲○○ (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王樑、徐德騰未經訊問,及上訴人已遭馬來西亞客戶在馬來西亞太平埠高等法庭起訴請求退還預付款,該事件已證明系爭烘箱機確有瑕疵云云,惟本院認為證人許王樑等三人之訊問在言詞辯論期日仍得為之,遂通知證人許王樑第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卷附送達證書三件為憑),而上訴人在馬來西亞太平埠高等法庭繫屬之訴訟事件並無調查必要 (詳後述),且為避免訴訟延滯及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久懸未結,認為本件訴訟應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票號XB0000000、XB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二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烘箱及燃燒室等機器尾款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未付,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烘箱及燃燒室等機器設計不良,存有嚴重瑕疪,其中烘箱之燃燒室,燃燒熱度不足,致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且機器材質不良,發生煙囪彎曲及鐵皮龜裂現象,難謂為合於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況依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應負國外試車安裝之義務,僅上訴人應負擔安裝人員來回機票及當地交通費用而已,且給付尾款須「試車完成時」始負給付義務,系爭機器既無法正常運轉,自無法完成試車,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瑕疪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為修復或賠償損害、減少價金,並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及尾款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票號XB0000000、XB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二紙,嗣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烘箱及燃燒室等機器,除已簽發前開二紙支票抵付貨款外,尚有尾款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應探究者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烘箱及燃燒室之機器是否應負安裝試車責任?系爭機器是否確有上訴人指稱之瑕疪存在?系爭機器之尾款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烘箱及燃燒室機器之安裝試車責任,並以報價單記載「若須國外安裝,則人員來回機票、食宿與當地交通費用,均由買方負責」及「付款方式:尾款─10%試車完成二個月票期」等字樣為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所謂「若須國外安裝,則人員來回機票、食宿與當地交通費用,均由買方負責」,依文義解釋,係指買賣雙方即兩造間若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前往國外安裝,則上訴人應負擔安裝人員之來回機票、食宿與當地交通費用而言,此為兩造一致是認;又上訴人既以報價單之上開記載認為兩造已有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試車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其已為被上訴人之安裝人員購買前往馬來西亞來回機票,及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前往馬來西亞安裝之事實,而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僅有證人許王樑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證人許王樑自承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夫) 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千順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為憑,該紙收費明細表已為被上訴人當庭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許王樑復自承「該紙收費明細表係徐德騰及甲○○拿給我的,要我支付費用之一半,機票是徐德騰購買的,費用也是他先付的,因徐德騰當時在馬來西亞也有機器要組裝,所以我們各自負擔江守地一半之費用」、「機票費用有無付款,是我與徐德騰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負擔該項機票費用之一半,否則證人許王樑何以對有無實際支付機票費用乙事無法為肯定之說明?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已為被上訴人安裝人員支付來回機票費用,即難認為被上訴人負有前往馬來西亞為系爭機器安裝試車之義務。另上訴人及證人許王樑均一致指稱被上訴人指派江守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馬來西亞為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江守地所否認,證人江守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去馬來西亞是另外一件事,是被告要我順便去看一下,我過去時快安裝好,不是我負責安裝,是被告自行安裝」、「我過去後被告已安裝好,在試空車,試車時機器沒有問題,是燃燒機有問題,而被告當時是要我去看安裝是否正確,我看過後認為安裝沒有問題」等語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證人江守地當時在馬來西亞是為另一客戶建發機械廠安裝整廠設備之機器,不是專為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安裝前往馬來西亞,當時是上訴人反應烘箱之鍊條不會配置安裝,才要證人江守地前往瞭解及協助安裝」等語大致相符,再參照上訴人提出其馬來西亞客戶起訴之訴訟文書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機械零件裝配工作,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完成裝配,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開機試用,起訴人獲知該機械不能正常操作」等語,益見系爭機器在證人江守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到達之前已安裝完畢,僅係開機試用發現無法正常運轉,始通知被上訴人之安裝人員即證人江守地前往瞭解情形甚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若有事先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試車,何以在證人江守地到達之前已由上訴人自行安裝?更俟開機試車不順時,始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來察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約定系爭機器須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試車,上訴人並同意支付安裝人員來回機票、食宿與當地交通費用云云,均與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烘箱及燃燒室等機器設計不良,存有嚴重瑕疪,其中烘箱之燃燒室,燃燒熱度不足,致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且機器材質不良,發生煙囪彎曲及鐵皮龜裂現象,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不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規定,則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是否確有瑕疵,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即該瑕疵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出售予其馬來西亞客戶之機器係整廠設備,除向被上訴人訂製之烘箱及燃燒室等機器為新品外,其餘尚有舊品整修及自行向他人購置之燃燒機等組裝而成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出售之整廠設備經安裝完成後發生無法正常運轉之異常情形,自應探究係何部分之機器有瑕疵,或安裝過程有問題而未察覺?而被上訴人之安裝人員即證人江守地前往察看時認為係「燃燒機有問題,燃燒機無法達到特定溫度」 (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此項看法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烘箱及燃燒室等機器須配置燃燒機使用,而所謂「燃燒熱度不足」,在客觀上均有可能係烘箱及燃燒室或燃燒機發生瑕疵所致,但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之烘箱及燃燒室究竟有何瑕疵存在,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復指稱系爭機器材質不良,發生煙囪彎曲及鐵皮龜裂現象云云,然「煙囪彎曲」及「鐵皮龜裂」之情形不會影響烘箱無法達到特定溫度乙事,亦據證人賴國樑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明確,足見「煙囪彎曲」及「鐵皮龜裂」縱屬系爭機器之瑕疵,惟該項瑕疵既不影響系爭烘箱及燃燒室之應有功能,即與上訴人出售之整廠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之原因無關。況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同意由上訴人聲請指定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實施鑑定,並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覆同意接受囑託,原審法院遂要求上訴人負責聯繫相關鑑定事宜,惟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竟因上訴人無法協調其馬來西亞客戶配合鑑定,致兩造及鑑定人員無法前往馬來西亞實施鑑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烘箱及燃燒室有嚴重瑕疵云云,即屬無法證明。再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烘箱及燃燒室之瑕疵情形,因馬來西亞客戶已在當地提起訴訟,此部分函詢馬來西亞太平埠高等法庭可知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該件訴訟之訴狀內容,上訴人之馬來西亞客戶係認為該整廠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使其蒙受重大損失,而該整廠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之關鍵因素為何,並未在該訴狀內容表明,且該件訴訟自九十年八月十日繫屬迄今猶未終結 (此為證人許王樑於上開期日陳明在卷),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出售予馬來西亞客戶之整廠設備無法運轉之原因為系爭烘箱及燃燒室之瑕疵所致,尤其馬來西亞太平埠高等法庭之裁判結果,非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並不具拘束力,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設有明文。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規定。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尾款給付時期為「試車完成二個月票期」,即以系爭機器試車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條件,而依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既不負安裝試車之義務,則所謂「試車完成」,應指上訴人自行安裝及試車甚明。至上訴人出售予馬來西亞客戶之整廠設備雖因試車無法正常運轉而發生糾紛,並延宕迄今三年有餘,懸而未決,本院認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整廠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之原因為系爭烘箱及燃燒室之瑕疵所致,即應認為系爭烘箱及燃燒室之機器並無瑕疵,而一般機器設備之買賣,在安裝完成後通常有一定期間供試車 (投料試產),但該項期間必須合理,就本件而言,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前已安裝完成,上訴人與其馬來西亞客戶之糾紛迄今三年有餘仍未解決,在客觀上三年顯然已逾越合理之試車期間,詎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違反安裝試車義務而認為尚未完成試車,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阻止其應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甚明,依首揭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給付尾款之「試車完成」條件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即無不合。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烘箱及燃燒室等機器,上訴人雖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疪而拒絕付款,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究竟有何瑕疪存在,其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瑕疪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為修復或賠償損害、減少價金云云,均嫌無憑,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支付第二期貨款共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而尾款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之給付期限復已屆至,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紙支票票款共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各該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尾款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徐德騰部分,本院曾依其聲請通知前開二人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前開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庭,惟本院審酌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徐德騰為被上訴人之往來客戶,且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王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應允支付證人江守地前往馬來西亞機票費用二分之一予證人徐德騰,迄今仍未支付各情,縱令甲○○、徐德騰等二人到庭,在客觀上亦不可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或證言,故本院認為應無再行通知到庭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弘 仁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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