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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爵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豐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持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十四紙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事後僅匯款二十六萬元,其餘則遲未匯款,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催詢,上訴人表示部分支票有退票,僅能先部分匯款云云。詎上訴人將系爭十四紙支票陸續提示,已兌付金額達六十七萬八千元,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二十六萬元,差額四十一萬八千元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四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附表編號三、六、九等三紙支票以外之十一紙支票,並抗辯稱其餘十一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請上訴人轉交訴外人曾金城,並非持向上訴人借款之用,而上訴人確已將該十一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曾金城,事後因訴外人曾金城向上訴人購買大貨車,再將該十一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抵付貨車價款。另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足認系爭十四紙支票無論是全部持向上訴人借款,或部分欲轉交訴外人曾金城,該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甲○○與上訴人間,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十四紙支票苟係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調現而交付,被上訴人何以在未取得全數款項前竟將支票全部交付上訴人?何以系爭十四紙支票中除附表編號三、六、九等三紙支票外,被上訴人均未背書?再被上訴人持系爭十四紙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僅匯款二十六萬元若屬事實,而附表編號一、三、四等三紙支票已兌付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如加上附表編號五之支票,面額共三十五萬元,均已超過二十六萬元,何以被上訴人仍讓附表編號六、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兌現,此顯違常理。再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僅屬抗辯,並非自認,且二事件不相同,自無將該部分之陳述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等語置辯。原審法院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十四紙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六、九等三紙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調現,而上訴人共匯款二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十四紙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八、十二等三紙支票確有上訴人之妻劉施淑楚之背書提示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乃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支票?上訴人抗辯系爭十四紙支票之債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甲○○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持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十萬二千四百元之十四紙支票向上訴人調現,系爭十四紙支票先後兌付六十七萬八千元,而上訴人僅匯款二十六萬元,其餘四十一萬八千元尚未交付等情,而上訴人除自承收受附表編號三、六、九等三紙支票及先後匯款二十六萬餘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稱除附表編號三、六、九等三紙支票以外之十一紙支票係甲○○請上訴人轉交訴外人曾金城,並非持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且上訴人確已將該十一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曾金城,嗣因訴外人曾金城向上訴人購買大貨車,尚未付清價款,遂將該十一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抵付貨車價款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意旨,發現系爭十四紙支票確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親自交付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僅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另十一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且系爭十四紙支票亦經上訴人或其妻劉施淑楚分別提示,其中除附表編號二、九、十、十三、十四等五紙支票退票外,共兌付六十七萬八千元無誤,從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十四張支票予上訴人及該十四紙支票遭兌付六十七萬八千元之主張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為另十一紙支票係甲○○欲交付訴外人曾金城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事實雖提出與訴外人曾金城間之購車契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及會計洪翠花之記帳資料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翠花、曾金城,而本院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度通知訴外人曾金城到庭作證,詎訴外人曾金城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遽信上訴人之抗辯事實 (確已將該十一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曾金城,嗣因訴外人曾金城向上訴人購買大貨車,尚未付清價款,遂將該十一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抵付貨車價款)為真正。另證人洪翠花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然其僅承認上訴人提出記帳資料之筆跡為真正,至於該記帳內容之真正與否則表示係依上訴人之口述記載,不清楚實際有無該記帳內容所示之金錢往來,且對本院提示兩造爭執之系爭支票影本表示沒有印象等語 (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洪翠花並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十四紙支票之交付原委,上訴人抗辯稱另十一紙支票係甲○○交付證人洪翠花,再囑證人洪翠花轉交訴外人曾金城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四紙支票係直接交付上訴人,且未要求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曾金城之事實,應屬可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十四紙支票之法律關係,無論是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等均存在於甲○○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 (票係我太太拿去借錢的,錢係我太太甲○○借來用的,只是拿公司的票作擔保) 為其依據,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事實陳稱「我因修車才認識被告 (即上訴人),他說有辦法幫我調現,我太太才拿票據向他借款,但一開始他把我的票全拿走,但只是其中一部分的錢給我,他要看我是否在第一張票可以兌現後才要再借我,但事後沒拿錢給我,我向他要回票據,但被告就沒有還我。票據背書部分我不清楚,要問我太太才知道」等語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當時持系爭十四紙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並非甲○○為私人借款而持系爭十四紙支票調現,故系爭十四紙支票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甚明,上訴人僅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頗為簡略之記載,逕行推論系爭十四紙支票之調現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無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就同一事實較為詳盡之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十四紙支票苟係被上訴人為調現而交付,何以在未取得全數款項前竟將支票全部交付上訴人?何以系爭十四紙支票中除附表編號三、六、九等三紙支票外,被上訴人均未背書?再被上訴人持系爭十四紙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既僅匯款二十六萬元,而附表編號一、三、四等三紙支票已兌付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如加上附表編號五之支票,面額共三十五萬元,均已超過二十六萬元,何以被上訴人仍讓附表編號六、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兌現,有違常理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持遠期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 之該公司名義支票及客票向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若未先行交付支票,自無取得票款之可能,且系爭十四紙支票在當時均屬遠期支票,為人調現提供資金之金主在支票開始兌付前,亦無可能將擬調現之票款全數交付如被上訴人之調現之人 (因支票若屆期提示無法兌付,而金主先行將票款交付他人,即有蒙受該票款金額損失之風險),故被上訴人在意欲取得票據款項週轉之情形下,縱使尚未取得全數票款之前即將系爭十四紙支票悉數交付上訴人,且基於央請上訴人幫忙調現,其繼續兌付其他自己名義擬調現之支票,均與常情無違。另持客票向他人調現,擬調現之人通常會在該客票背書乙事,固為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常見之習慣,惟擬調現之人漏未在客票背書,而金主疏未注意要求背書者,亦所在多有,縱擬調現之人漏未在客票背書,仍不能否認其持客票調現之事實,況依附表所示除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以外之其他支票,被上訴人並非全數均未背書,故被上訴人主張係一時遺漏而未背書乙節,衡情尚屬可採。再上訴人抗辯稱收受他人名義之客票必要求背書,且除附表編號
三、六、九等三紙支票以外之十一紙支票確係訴外人曾金城交付各情若屬實在,何以其餘十一紙支票中已兌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十一、十二等多紙支票背面均未發現訴外人曾金城之背書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支票影本)?則上訴人竟因被上訴人在系爭部分客票漏未背書,而全盤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其餘十一紙支票調現之行為,無異以雙重標準及個人利害關係任意設詞抗辯,委無足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設有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委由其訴訟代理人甲○○持系爭十四紙支票向上訴人調現,系爭十四紙支票先後兌付六十七萬八千元,而上訴人僅匯款二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稱匯款金額為二十六萬「餘」元,惟其就匯款金額超過二十六萬元部分之數額究為多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仍認定匯款金額為二十六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初既以調現為目的交付系爭十四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十四紙支票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惟上訴人在匯款二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行交付其餘款項,則被上訴人當初持系爭十四紙支票調現之目的,即因上訴人事後拒絕繼續匯款之障礙事由而無法達成,上訴人因此受有四十一萬八千元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亦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即屬給付原因之欠缺,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至明。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即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委由其訴訟代理人甲○○持系爭十四紙支票向上訴人調現,系爭十四紙支票先後兌付六十七萬八千元,而上訴人僅匯款二十六萬元,其差額四十一萬八千元即屬上訴人因不當得利而獲取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四十一萬八千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法律見解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