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 聲請人
- 洛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英才郵局第一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七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已逾二十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