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昌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欣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 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僅對相對人 丙○○所有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未對其他相對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號民事判決其對相對人甲○○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對其他相對人部分則 受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復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函、九十 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九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九號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 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一五一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民事 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六六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 一四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卷宗審查無訛。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