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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
文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五十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執行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已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一號停止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九號擔保提存、九十二年度訴第九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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