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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呂山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癸○○

         丙○○

         辛○○

         甲○○

         己○○

         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呂山行有限公司、乙○○、癸○○、丙○○、己○○、戊○○、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辛○○、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山行有限公司等九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呂山行有限公司、乙○○、癸○○、丙○○、己○○、戊○○、庚○○等七人連帶負擔九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辛○○、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甲○○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送達費」新台幣 (下同)三百七十四元、一百三十六元等二筆,並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為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郵費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行退還五百六十五元,均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一、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第一審裁判費 │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第二審裁判費 │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第一審郵費 │一千八百七十元│├─────────┼──────────┤│第二審郵費  │ 四百五十五元│├─────────┼──────────┤│合計│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一元└─────────┴──────────┘

二、依前述,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相對人呂山行有限公司、乙○○、癸○○、丙○○、己○○、戊○○、庚○○等七人應連帶負擔九分之七,其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而相對人辛○○、甲○○應連帶負擔九分之二,其金額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甲○○連帶負擔,其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而相對人辛○○、甲○○併應連帶負擔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即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故相對人辛○○、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總計為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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