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 聲請人
-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祥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新益電信有限公司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號民事裁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