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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
乙 ○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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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元,第二審追加起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一千元。爰參照前揭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依法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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