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瑞昌、正寶鑫業建材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相 對 人 正寶鑫業建材有限公司 張稚鑫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 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 全字第四七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二萬七千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 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准予撤銷後 ,復撤回上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且經聲請人聲請由本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號執行處函、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通知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假 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五二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保全程序卷宗(撤銷假扣押)、九 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民事執行卷 宗,審查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