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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胡素真
相對人
元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於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修正刪除前,提存人本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但於提存法第十六條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前,雖不得逕行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債權人於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且距其收受該裁定已逾三十日者,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已失效,自應解釋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四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但聲請人自始未對相對人元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甲○○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十月十八日彰鳴執甲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四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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