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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
堅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萬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三項免為假執行裁判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審理時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民事審判等卷宗查明無誤,核屬相符,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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