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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己○○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零一元、郵費五百五十五元(原繳一千三百六十元,發還八百零五元),共計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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