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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返還代墊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盈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昕公司,已解散)之總經理,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債務,為逃避債務又陸續設立普亞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亞博公司,已解散)及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司),議均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與原告協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合資赴大陸設立宏全電子組件(東莞)有限公司(簡稱宏全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花費籌設公司費用二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雙方言明股權各占一半,費用亦各自分攤一半,惟因被告承諾到位之資金完全未履約,以致購買之機械無法進口大陸,宏全公司無法如期營業而結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代墊之投資款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未返還。雙方合資於大陸籌設之宏全公司,係由被告主導並執行籌設公司之業務,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及開銷,以獨立公司經營型態於大陸公司籌設亦係被告所要求,檢附被告將與東莞市塘廈鎮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辦公室楊家強副主任諮商結果,以親筆書寫傳真與原告,內容告知大陸公司須以香港公司即新世紀公司來設立並備妥資金證明,再依被告所指示之時間流程予以申辦。大陸公司名稱復由被告挑選所決定,再依前述指示申辦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批准證書。被告指示盈昕公司及普亞博公司副總經理楊坤池前往大陸作設廠準備工作,並指示普亞博公司所屬員工梅鳳小姐傳真要求原告之秘書代訂至大陸之機位,由楊坤池將大陸公司所需使用印章刻好領回傳真予被告及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代墊支付楊坤池每月十二萬元,直接匯款至楊坤池郵局帳戶,被告並指示普亞博公司所屬員工乙○○向原告請款暫付大陸公司所需費用款項。被告決定大陸公司設廠所需機器設備,並由被告以普亞博公司名義向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中精機公司)訂購機器,要求原告代墊訂金四十二萬元,由被告為訂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合作當時部份資金由原告出面向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康舒公司)預借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設廠過程並已同時接洽康舒公司進行開模試模等各項業務,由此可知雙方確有合資之事實,被告辯稱雙方並無合作,其完全未參與籌設業務之執行,且否認籌設大陸公司之費用開銷,謊稱其僅為技術輔導顧問,均與事實不符,又無法提出任何聘書、支薪記錄、筆記或任何往來文件證明,明顯惡意逃避債務。

㈡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五萬元,即不可能再投資宏全公司,事實上被告向原告借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前,被告所經營之盈盺公司即已積欠原告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原告仍出借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主要因為被告聲稱其開發之產品擁有二十幾國專利投資金額二仟多萬,希望前往大陸設廠,因被告無資金才要求原告出面並先墊資金,被告擬以其專利洽尋新投資者借錢給被告,俟取得資金後才繳款,原告為協助被告取得資金還先後引見上市公司聰泰(上市公司代號5474)及景泰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洽談,原告出錢出力,又因被告無法提出足夠資金,還洽請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代號6282)預先支付貨款金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連帶保證。九十年六月二十二四被告以普亞博名義向台中精機公司訂購機器設備金額高達五百七十八萬元,訂金要求原告先墊付,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若只是如其宣稱之「技術輔導顧問」為何未領半毛錢卻要連帶保證如此高額之交易。被告任宏全公司總經理進行所有大陸投資業務,尚有其員工楊坤池在大陸任職期間向被告報告工作內容及進度,此由楊坤池之所有親筆傳真,及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核印之「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表」,表上明確記載總經理姓名為丙○○即被告,足證被告當時確以宏全公司總經理身份在大陸從事所有業務及設廠事宜,而非其辯稱之技術顧問,事實上原告本身擁有豐富技術背景請參閱附件一中華民國乙級鉗工技術士執照影本及附件二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核發之自動化機具夾治具設計班結業證書,原告並於民國九十年間並分別取得台灣、日本、美國及大陸所核發之光碟修復機專利證書,原告之技術背景根本不需要聘被告為技術顧問,實際上被告係缺乏資金,尋求原告金援並合資到大陸設廠;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親筆書寫並傳真給原告之協議書,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其中「三、目前甲、乙雙方洽談合作(合併)案有A、B、C三種方案待確定合作案後甲方得從專利費中(全部授權)或從修補機之盈餘中,優先撥還二百萬元給乙方... 」,被告並親筆列出A、B、C案其專利作價請其他投資者購買其專利準備做為投資款用之證明,綜上各情,雙方確為合作投資關係無訛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原告所提之英屬維爾京群島新世紀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英屬新世紀公司)董事會決議,在中國廣東東莞市塘廈鎮獨資設立「宏全公司」僅得確認新世紀公司將籌設成立宏全公司,並非兩造合意以個人名義籌設「宏全公司」,且原告所列之「宏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公司名稱,與原告所附上開董事會決議成立之「宏全電子組件有限公司」之名稱不同,原告於何情況下得變更董事會決議而另立公司名稱,又其所列之費用明細表亦無支出憑證,復無法證明係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即為被告墊款,及原告個人虛列開銷之機票、吃飯、包車、零用金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起訴之目的實為同業競爭,原告為阻擋被告新型專利「光碟片清潔機(擁有日、美、台灣、中國大陸等國專利註冊)」之授權產銷,惡意一再藉民事假扣押箍制被告,以阻擋、妨礙打擊被告專利品之產銷授權,並藉假扣押糾紛,惡意散播不利被告訊息於業界,藉此騷擾被告專利權產銷授權。原告當初為做康舒公司射出零件產品之下游廠,得知被告擁有射出成品、精密模具、沖壓等技術,欲借重被告才能而聘請被告當技術輔導顧問,言明公司成立順利運轉後,要付被告顧問費。因當初設立宏全公司時,原告欠缺股東及董事之人頭,故借用被告本人之名義設立公司,具被告所知,訴外人楊坤池亦是掛名。而原告撤資是因為其他股東不參加投資,並非因為被告,原告僅係要借重被告之技術,幫助原告成立公司而已。至於原告提出手搞事宜,此係因被告為技術輔導顧問,評估後所為之技術報告,並沒有參與投資,所以花費向公司申請是應當的。關於作機械及借款連帶保證人部分,此係當時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又在公司擔任技術顧問,原告又有足額擔保,礙於情面只好作保證人。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週轉困難,尚須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而大陸宏全公司於同年五、六月籌備、九月設立,投資額達港幣四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二千萬元),則原告明知被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尚未歸還,顯不可能邀約被告投資宏全公司一千萬元,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應清償之一百二十五萬元貸款已因週轉困難而遲延,亦不可能於九十年六月再與原告協議合夥投資港幣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亦不可能因被告合夥資金未到位,而於六月至十月墊支合夥企業二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又原告稱被告在大陸宏全公司擁有一半股權,且是宏全公司總經理,但原告所提各項支出費用明細,竟完全無庸被告簽認即可支用二千萬元投資案、鉅額支出款,被告既為宏全公司大股東兼總經理完全竟無權置喙,與公司管理制度不合。再被告如為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佔公司二分之一股權,公司名稱、設備卻須由被告事先檢討、分析,再書面呈報原告,而非兩造協商議定,由兩造上下(委任)關係,而非平等(合夥)關係觀之,即可知原告所述完全無據,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盈昕公司(已解散)、普亞博公司(已解散)之總經理,亦為宏錸公司之現任總經理,兩造協議於九十一年一月合資赴大陸設立宏全公司,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兩造及訴外人楊坤池(原為盈昕公司副總經理)三人召開英屬新世紀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英屬新世紀公司以獨資在大陸設立宏全公司,宏全公司所需機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原告為買方向台中精機公司購買,價款為五百七十八萬元,已由原告支付訂金四十二萬元予台中精機公司,被告則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九十年七月十九為籌措設立宏全公司資金,以英屬新世紀公司名義向康舒公司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定保證書,且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保證人、康舒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康舒公司,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取得大陸核發之宏全公司營業執照,嗣因機械未如期進口至大陸,致宏全公司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而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盈昕公司、普亞博公司、宏錸公司之基本資料、名片、公司執照、營業執照、買賣合約書、保證書及本票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協議合資設立大陸宏全公司,並辯稱:其與楊坤池僅是宏全公司之人頭股東,其當時係擔任設立大陸宏全公司之技術顧問,負責工廠設立、市場評估、開發產品而已,擔任上開機械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其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還欠原告人情始同意,且英屬新世紀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宏全公司之大陸營業執照是否為真有疑云云,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堪認為真實。

四、又查,英屬新世紀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生效,該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原告及其妻洪淑姬,被告與楊坤池並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此為兩造所是認,依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英屬新世紀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所載,參加會議人員為兩造及楊坤池,現任董事會成員為兩造及楊坤池,決議事項為「因本公司業務發展需要,經董事會成員研究後,一致同意公司在中國廣東東莞鎮獨資設立由英屬新世紀公司以獨資在大陸設立“宏全電子組件(東莞)有限公司”。獨資企業投資總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港幣(註冊資本同),其中包括進口及國內購買設備四百萬元港幣、流動資金五十萬元港幣」,並由原告簽名於董事長欄,被告及楊坤池亦親自簽名於董事欄,由此可知宏全公司是由英屬新世紀公司所獨資設立,即是以英屬新世紀公司之資金到大陸投資設立宏全公司,被告必須把投資款項匯入英屬新世紀公司,英屬新世紀公司始得到大陸轉投資設立宏全公司,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蓋如宏全公司果係由英屬新世紀公司所自行出資設立,則該轉投資案應為英屬新世紀公司之內部事務,則非該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被告及楊坤池本無參與決議並同意之資格,然宏全公司之投資設立既經其二人與原告等三人共同議決,原告及楊坤池復於董事欄位簽名確認,其二人既非以英屬新世紀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身分為之,則渠等參與議決並簽名同意設立宏全公司,依常理為斷必有與原告互約出資以設立經營宏全公司之意思存在,如被告辯稱其僅為宏全公司之掛名人頭股東而已,除可認定被告已同意擔任宏全公司之股東一節無訛外,其就主張伊僅為人頭股東無須給付出資額一節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五、另查,被告到庭陳稱:「大陸宏全公司的設立我並沒有參與,我僅係顧問而已,我所參與的是技術評估,工廠是租用康舒公司的舊廠房,該廠房也是原告帶我去看的,內部硬體由我作評估,但由原告自己決定,我只是看工廠地點是否洽當,至於工廠的興建事宜我完全沒有參與。前段的評估工作我負責找地點、找產品、購買何種設備及於該地點是否設立宏全公司,但由原告自己作決定,並由其簽約,後段工廠硬體的安裝、設立因原告找楊坤池去時我即慢慢退出,工廠也是楊坤池申請的,宏全的營業執照是原告自己申請的,後段的設計工程由楊坤池負責內部管理事宜,亦即後段工廠的設立均係原告及楊坤池負責。原告有評估其工廠名稱,原告本來要申請的公司名稱是否有因不適當而經大陸要求更改我不清楚,但有此可能,我有提供公司名稱給原告,但我已經忘記我提供哪些公司名稱給他」云云。然被告如僅為技術顧問,其參與宏全公司設立之前段工作即長達半年之久,卻未向原告申領任何薪資或顧問費,然同樣係參與宏全公司設立之後段工作建廠事宜之楊坤池,卻有向原告請領工作薪資(因楊坤池僅為技術入股),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跡證,足認原告有同意支付其多少顧問費之事實,是被告如非成立宏全公司之合夥人,實無替人代辦籌設公司之事宜長達半年之久,卻無領取報酬之理。另宏全公司經由原告向台中精機公司購買機械之價款為五百萬元以上,而向康舒公司借款之金額更高達一千六百萬元,被告均係擔任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如其所述僅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而已,卻僅以欠人情為由同意擔負上開巨大金額貨款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實與常情相悖,且買賣合約書依被告所稱因台中精機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為買方,故以普亞博公司為甲方公司名稱簽約,然負責人欄位卻由甲○○簽名,事實上普亞博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施教順,被告竟同意逕以普亞博公司之名義載於買賣合約書買方欄位,並自任連帶保證人,顯然宏全公司所須之工廠機械設備對被告亦甚屬重要,另須向外借款以籌措資金完成宏全公司之設立亦同,否則一同與兩造決議設立宏全公司之楊坤池為何無須擔任買賣合約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此益證原告所為被告係以金錢出資、楊坤池係以技術出資而與其互約合夥設立宏全公司之主張,堪予採信。

六、再查,原告所提出其因籌設宏全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表及證據,被告雖均否認之,惟其中香港─東莞來回巴士車資、香港─台北來回機票、包車費用(即明細表1─4、6、、、、、、、收據金額為一萬一千元、項,另項僅有原告自行開立之無單據證明、9、、項台中─台北來回機票及車資為在國內之交通費無法認定與在大陸設廠有何關聯,均不列計)合計十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購買機器五台訂金四十二萬元(8)、日期鋼模費三千元()、隔日紙刀模費五千元()、康舒模具費用%訂金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康舒模具費用%尾款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取得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領取批准證書()、領取營業執照()、領取營業執照影本及鏡框()共計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楊坤池六月─十二月薪資八十四萬元(有匯款回條)、房屋設定費借款擔保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等,應可認定與大陸設廠事宜有關者,其餘第5、、黃董住宿費、丙○○支借萬元、、、、宴客費用、辦理新世紀公司英譯檢體及確認費()均無法認定與宏全公司設廠有關,另模具運費、同意書、試模材料費用、計程車資、材料費、模具費、印章、法人代碼證、日期鋼模費、代辦申請書(、、、、─、)及楊坤池零用金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明細表中第7、、項重複計算,應以項為準)則均無單據予以佐證,亦難採信。綜上,原告因設立宏全公司而支出之費用可認定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

七、縱上所述,被告因與原告約定合資設立大陸宏全公司,故原告因合夥所支出之費用即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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