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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銪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償還,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償還本、息外,並從到期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松銪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不為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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