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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告
乙○○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住彰化縣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陳弘仁

  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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