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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告
協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在約定書第十六條前段定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協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及被告乙○、甲○○、丙○○之住所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盛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同時向原告借貸二筆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協盛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告,仍置而不理,目前被告協成營造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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