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 原告
- 台灣安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 律師
- 被告
- 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玖拾元及民國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謂:(一)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罐頭漆」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價金總計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將九十年六月一日品名L210─823交易之「罐頭漆」用以為其客戶即訴外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代工印製「350ml低糖烏龍茶」鐵皮,福盛公司再將該鐵皮製成空罐,售予訴外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供信喜公司生產填充烏龍茶,惟信喜公司發現該批空罐「內塗漆剝落度不良」,遂向福盛公司索賠,而福盛公司又轉向被告索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底僅以電話通知原告上述顧客申訴情事,嗣於九十一年間,被告與福盛公司在原告不知情下,以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九十元達成和解。後原告向被告催討價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支票給付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同年十月九日以信用狀支付六十三萬元,其後,原告續行催討剩餘價金時,被告才將其與福盛公司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傳真於原告,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並自最後收受貨物時計算利息。(二)否認被告之抗辯: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九日清償部分貨款,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真扣款明細予原告,可認已默示承認原告價金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亦因該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況原告就價金債權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並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八0號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更堪認定。再者,本件原告之請求履行之標的及被告片面主張扣款之標的,均以全部價金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基準,故兩造實已會算為一筆價金債權債務關係,且因債之抵銷係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前提,被告既主張抵銷,更認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價金債權請求權存在已為默示承認。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要旨略以:(一)原告之價金債權請求權應自九十年四月間至七月間陸續發生,迄其起訴時,均已逾二年,且其間均未有任何可中斷時效之行為,該請求權應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亦係各自獨立計算,原告合併主張為單一請求權,實無理由。(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以清償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之價金,此亦經原告自認,然此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承認系爭全部價金債權之存在而為部分清償,故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價金債權。(三)被告否認曾傳真福盛公司索賠單等予原告,縱為被告所傳,亦係拒絕承認及給付價金債權之明示。(四)被告因原告出售之罐頭漆有瑕疵致受有損害,主張就損害額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後並請求賠償。又被告主張抵銷及表示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乃為債權不存在之明示,並非先為債之承認再為債之抵銷,原告認係為債之默示承認,實有所誤解。(五)被告並無參與會算之行為與事實,此僅原告單方面之行為,不能視為兩造之會算,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確有買賣「罐頭漆」總價金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各次之日期、數量及價金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買賣價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支票給付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同年十月九日以信用狀支付六十三萬元,對其餘部分之價金行使抵銷權。
(三)原告就前開價金債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並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八0號裁定)。
(四)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時效期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已時效完成?有無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被告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時間為何?
(二)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貨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行使抵銷?
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發生承認之效果。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乃承認所負債務存在為前提,而主張以自己對債權人之債權相抵使生消滅效果。準此以論,債務人行使抵銷權,即生承認債務之效果,至於債務人實際上對債權人有無債權存在,能否發生抵銷之效果,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以行使抵銷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之廠商索賠確認單及「扣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文件真正,並抗辯被告自發現瑕疵時即行使抵銷權等語,惟稽之上開原告提出之傳真文件上確有和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該印文與被告在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上之印文相對照明顯相符,且文件上顯示被告公司之英文代稱「H0 YING CAN」字樣及電話號碼,堪認該傳真文件真正。另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買受人如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賠償第三人之損害為由,而向出賣人求償,當於第三人對其主張後,始輾轉向出賣人為主張,且必出示第三人所請求之損害明細於出賣人。揆之上開傳真文件乃載列被告公司與福盛公司及信喜公司間計算賠償金之明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文件上所顯示之傳真日期當日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與事理相符,堪以採取。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發現貨物瑕疵時即行使抵銷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能指出具體之日期並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外,所辯亦與上揭經驗法則相悖,無從憑採。是原告之價金債權請求權雖迄其起訴時止,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時效期間,但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承認時起,即認其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應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無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價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云云,不能採取。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出賣之貨物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而行使抵銷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賣貨物確實存有瑕疵之具體情況及其實際損害之金額。何況被告縱使賠償福盛公司一百三十零六百九十元無訛,被告亦不能證明該損害係由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採取。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而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拒絕給付部分價金之正當事由,原告請求其給付所積欠之價金,於法自屬有據。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最後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於法自屬有據。又遲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但所謂「遲延」係指債務人逾應給付日期未履行而言。本件被告之給付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其於是日清償價金,並無遲延可言,應自翌日起始生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七月六日當日之延遲利息,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九十年七月六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係因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誤認所致,核與本案裁判費用之計算,並不生影響,且對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延宕之情形,自應命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允當。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