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原告
-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
- 原告
- 號十八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 被告
- 戊○ 住彰化縣
- 被告
- 甲○○ 住彰化縣
- 被告
- 九號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駕駛另一被告甲○○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MLG-046機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六九號前因疏忽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賴清欽致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死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賴清欽之繼承人,被告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與被告甲○○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二人均應負責,且就此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須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至撞及腳踏車前尚有十一點一公尺之刮地痕,故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肇事經過似較符合現場情形,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受害人賴清欽有呼吸衰竭之症狀,之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亦為心肺衰竭,故賴清欽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認為本件車禍為賴清欽死亡之一遠因,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亦未排除此一關聯性,縱使是被害人特殊體質所導致,亦應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倘若肇事機車已無使用,何以為被告戊○占有使用?難道被告甲○○均不知該機車係由何人使用?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或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被告戊○騎乘車牌MLG-046機車,位於訴外人賴清欽騎乘腳踏車之右側,兩者同向、約莫併行行駛時,豈料,訴外人賴清欽似突受其左側、同向併行汽車之影響,竟右向被告戊○倒來,被告戊○閃避不及,騎乘之機車向右前傾倒,終而受傷,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戊○遭不詳自小客車撞及右側而倒地滑行,訴外人賴清欽亦遭該不詳自小客車撞及,並非遭被告戊○撞及,雙方事後已達成和解,表明所受傷害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有何請求與追訴,原告須先舉證被告戊○就本件意外事故有何故意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對訴外人賴清欽有何損害賠償之義務,方能對被告戊○代位求償,被告戊○於本件事故並無何過失,且訴外人賴清欽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出院,轉入安養中心,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糖尿病、高血壓」症狀住進宏仁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直接原因:心肺衰竭、先行原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與同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病癒出院,顯見當時健康情形還良好,至於被害人有何特殊體質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死亡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甲○○因工作故,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長期滯居中國、數月才返台探親乙次,被告甲○○所有車牌MLG-046機車,因已無使用,故自八十九年後即未加入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在中國,被告戊○使用機車並未得被告甲○○之允許,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相當,被告甲○○亦無須負賠償之責任,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之爭事實:
⑴車牌號碼MLG-046機車為被告甲○○所有。
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駕駛告甲○○所有車牌號碼MLG-046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六九號前發生車禍,訴外人賴清欽亦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
⑶訴外人賴清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
⑷原告已給付死亡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予死者賴清欽之繼承人。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訴外人賴清欽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訴外人賴清欽前因本件車禍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當時診斷為兩前額葉腦挫傷與右側基底核出血,昏迷度為六分,經治療後改善至十一分,因只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不能講話,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出院後,轉至員林宏仁醫院治療,先後於同年九月五日至同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至同月十二日期間兩度住院治癒後准許出院,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因呼吸道、泌尿道之併發症與敗血症,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等事實,有財團法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宏仁醫院函附病歷資料以及死亡證明書可稽,足見本件車禍與被害人賴清欽之死亡間,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賴員因車禍頭部撞傷腦出血可能是造成死亡的一個遠因,其致死應為糖尿病、呼吸道及尿道之併發症所導致;因病歷資料無賴員受傷前之就醫史可供參考,是否因頭部撞傷後引起這些後遺症,如肺炎亦有可能,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卓見」等語,有該院中榮醫企字第0940000981號函可稽,堪認糖尿病、呼吸道及尿道之併發症與訴外人賴清欽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雖為遠因,堪認係一條件,然此一條件是否與賴清欽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院之函文並未判斷,故經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則認:「::該病人曾于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兩次在該院(指宏仁醫院)住院,均獲得病癒出院,可見當時健康情形還良好,因此他的死亡應與第一次頭部外傷沒有直接關係,如果說他因頭部外傷後健康情形變不如以前而導致後來發生感染與敗血症,就不得而知了。」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彰基院字第9403025號函可稽,亦無從認定本件車禍與賴清欽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訴外人賴清欽之家屬賴清珍亦於警方製作偵訊筆錄時,亦稱賴清欽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關係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附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均難認本件車禍與訴外人賴清欽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賴清欽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縱使是被害人特殊體質所導致,亦應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說明訴外人賴清欽究竟有何特殊體質可認本件車禍與訴外人賴欽清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賴清欽之死亡既與本件車禍事故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原告並無給付訴外人賴清欽之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更無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賴清欽之繼承人一百四十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本此所生之遲延利息,因原告要無保險代位可言,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