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雙方皆為再婚,婚姻生活初尚和睦,至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探視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後,一切就此改變。從此,被告鬱鬱寡歡,情緒不穩,多次向原告吵著要見其子女,並要求接回家住,原告顧及(原告與前妻所生)二個小孩的感受及家庭和睦,並未答應,並試著開導被告,無奈被告並未接受,其後精神狀況日益不穩,動輒發怒,經彰化秀傳醫院診斷竟有躁鬱症傾向,原告與二個小孩只能不斷忍受其喜怒無常之脾氣,苦不堪言。另被告於九十年因腸沾黏開刀治療,自此以體弱為由,不作家事、不幫忙作生意,原告體諒其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怨言;然其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彰化基督教院打止痛針,每日須打四次,每日從員林家中至彰化醫院來回各四趟,皆以計程車往返,一日車資計二千元,一個月算來,車資竟達六萬元。原告係經營魷魚羹小吃攤生意,月入不過三、四萬月,僅能糊口,那能長久支付月計六萬元之計程車費?被告依賴止痛針而上癮或事出無奈,原告無話可說,但被告毫不考慮家中經濟情況,貪一時方便而搭計程車,隨心所欲浪費賺來不易之金錢,令人無法忍受。原告曾勸被告,可搭公車至醫院,待每日四回針打完再回家休息,不用每日皆往返四次,既不趕時間,又可省錢。不料,被告仍一意孤行,如此之高額花費竟持續至原告與被告分居為止。被告只顧自己方便,不顧別人負擔的作法,將家庭引向坐吃山空的窘境,給予原告無法承受的經濟壓力!
(二)被告情緒不穩,個性多疑,有二次自殺的紀錄,而其金錢花費龐大(例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僅二個月間就花費高達十萬元),卻又不交待花錢的出處,錢不夠用時,乃偷家中金飾變賣,或向銀行借錢。被告之種種行為,非但未盡為人妻、為人母之本分,甚至造成全家精神、經濟負擔太大,生活大受影響。原告無法在家中安穩入睡,因心中不斷擔憂金錢可能被偷,或被告想不開,傷害原告與二個小孩。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原告與二個小孩實無法再忍耐這種痛苦的生活,原告乃攜女兒回鹿港父母家居住,使兒子長住學校,不再回到員林家中。此後,一家數口分居數地,假日才在鹿港相聚,此種不得已的方式除為躲避被告,並盼被告藉此冷靜、反省,甚而改過。至九十二年七月,原告礙於生計,乃回員林重新經營小吃攤,但仍不敢且不願回家,遂借住員林妹妹家中。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改之意,憤而更換家中門鎖,不料被告找來警員大吵大鬧,即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原告於數天後,接獲警察局通知作筆錄,才知被告對原告提起家暴法及遺棄告訴,遺棄部分經警員告知要件不符,確不成立,家暴法部分經鈞院於同年十二月間開庭審理,確定係被告誣告,非屬家暴情節。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皆屬無理,經警察及法院調查,已還原告清白,但由此可知,被告不顧夫妻情分,為達自己目的,不惜陷害原告入罪。原告除感心冷,更加確定:破鏡重圓,已不可能。
(三)被告向多家銀行貸款花用,銀行催繳通知一再寄交,且有地下錢莊業者多次打電話上門催債,令原告不堪其擾;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返家向原告索錢未果,即撞壞門。
(四)婚姻生活之不和睦,本有種種不足為外人道之原因與痛苦。原告不敢說自己在生活中全無過錯,但敢捫心自認,並無大過。對於被告,原告曾盡了最大的努力與忍耐,試著去維繫二人的婚姻,但終至失敗,因為雙方個性與價值觀差異過大,而人的忍耐有其限度,加上夫妻情義皆已淡薄,強要大家生活在同一屋簷下,每日爭吵不休,全家大小提心吊膽度日,該種煎熬,實非常人所過。被告以體弱為藉口,作出種種不合情理的行為,造成全家大小精神與生活上強烈的痛苦,而原與被告分居的數月來,竟是原告與二個小孩這幾年生活較平靜的時候。原告與被告亦曾協議離婚,只因金錢談不攏而作罷。原告不願亦無法重回往日痛苦的生活,與被告之婚姻所生破綻既無法回復,不能再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被告並非自行離家出走,而係遭原告驅趕離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日利用被告前去醫院看診時,將住處門鎖更換,被告雖於隔天請人把鎖換掉,但是在換鎖時原告即返家,要求將門鎖裝回去,並警告以後不能再來換鎖,原告乃不得返家。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因原告不准被告進入住處,被告始打破兩造原先住處之窗戶及鐵門。
(二)原告自兩造婚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份止,確曾按月給付被告兩萬元的生活費但此後即未再給付,被告因缺錢花用,且生病無工作能力,並遭原告扣留伊身分證及健保卡,看診均需以自費方式為之,無奈之餘始向銀行貸款花用。又被告前因腸沾黏開刀治療後,亦有幫忙做生意及帶小孩。因被告罹患子宮腫瘤需要打止痛針兼口服藥物,自九十一年九月間開始治療,起初需四小時打針一次,每日打針三次,打針後全身虛脫呈現昏迷狀態,必須返家休息,又因為疼痛至無法搭公車,所以才搭計程車往返,當初每日搭計程車往返各三次,每日車資計一千二百元;但治療至今,每日僅須打針一次,一天搭計程車來回各一次而已,車資每日只有四百元。
(三)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到同年六月廿四日,伊花費十萬元的原因是拿去繳信用卡費用。被告否認偷取家中金飾,因家中金飾是伊當初陪嫁品。
(四)被告確實有二次自殺的紀錄,但時間記不起來,自殺原因是因為夫妻口角,及自身身體狀況想不開所致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與被告結婚,現尚夫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兩造婚後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均按月給付二萬元生活費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因腸沾黏開刀治療,自此以體弱為由,不作家事、不幫忙作生意,被告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施打止痛針,每日須打針四次,每日從員林家中至彰化市醫院來回各四趟,皆以計程車往返,每日車資須耗費二千元,經原告規勸仍一意孤行,此種情形持續至兩造分居時止,被告此種作法將家庭引向坐吃山空之窘境,予原告無法承受之經濟壓力等情,被告則以其前因腸沾黏開刀治療後,亦有幫忙做生意及帶小孩,嗣因罹患子宮腫瘤需要打止痛針兼口服藥物,自九十一年九月間開始治療,起初需四小時打針一次,每日打針三次,打針後全身虛脫呈現昏迷狀態,必須返家休息,又因為疼痛至無法搭公車,所以才搭計程車往返,當初每日搭計程車往返各三次,每日車資計一千二百元;但治療至今,每日僅須打針一次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因子宮腺肌症、骨盆腔沾黏、下腹部慢性疼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入院接受子宮全切除、腸沾黏剝離手術之診斷書以實其說(附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查:原告係以販賣魷魚羹小吃攤維生,其與被告婚後每月尚給付被告二萬元生活費(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並須負擔其與前妻所育二名子女之學費、生活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舅舅謝錦昌、謝錦周、證人即原告之子女王慧婷、王正誼到庭證明屬實(參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之家庭收入並非寬裕,被告若確因搭乘公車就診導致疼痛無法忍受,亦可兼採原告建議,折衷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各一次,當日針劑均注射完畢始返家之作法,以節省車資,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兩造分居時止,長達半年之時間,無視家境,固執己見,堅持每日至少各三次來回醫院均以計程車代步,又員林至彰化單趟計程車資係三百五十元乙節,為兩造肯認在卷,並經證人謝錦昌結證在卷,被告雖辯稱其搭乘綽號「三郎」駕駛之計程車來回,單趟車資僅二百元云云,惟經本院曉諭迄未偕同綽號「三郎」之人前來本院或舉報綽號「三郎」之人之地址供本院傳喚查明,況被告於長達半年之時間若均由綽號「三郎」之人以半價之優惠搭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間,彼此當甚為熟稔,但被告卻不知綽號「三郎」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之辯詞自不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情緒不穩,個性多疑,有二次自殺的紀錄,且金錢花費龐大(例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僅二個月間就花費高達十萬元),卻又不交待花錢的出處,錢不夠用時,乃偷家中金飾變賣,或向銀行借錢未還,催索電話不斷,造成全家精神、經濟負擔太大,生活大受影響,擔憂金錢可能被偷,或被告想不開,傷害原告與二個小孩,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原告與二個小孩實無法再忍耐這種痛苦的生活,原告乃攜女兒回鹿港父母家居住,使兒子長住學校,不再回到員林家中,伊則迫於生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再返回員林擺攤營生等情,被告雖自認有自殺二次之情形,但否認有偷竊家中財物之舉,並辯稱:因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以後即未再給付生活費,伊因生病無力工作,原告又扣留伊身分證及健保卡,看診均需以自費方式為之,無奈之餘始向銀行借貸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偷竊家中財物,被告辯稱遭原告之身份證、健保卡等情,兩造均互相否認彼此之指摘,亦均未舉證以證其事,且參諸被告提出前開辯詞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個人身份證供本院查核人別,又被告於該日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收據,其上記載被告當日應診,健保價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自費價合計五百一十元,有被告之醫院門診收據一件及、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遭原告扣留身份證、健保卡以致須以自費方式看診乙節及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偷竊家中財物云云固不實在,惟被告曾自殺及原告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離開員林返回鹿港,直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始返回員林擺攤營生乙節,業據證人謝錦昌、謝錦周、王正誼、王慧婷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僅二個月間即花費高達十萬元,其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泛亞銀行、寶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未按期繳納或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欠繳電話費用遭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明細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普卡消費日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一件(應繳金額十萬零一千九百廿五元)、九十三年二月廿三日繳款催告書影本一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向該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二萬元,惟自九十三年一月廿二日未依約按期繳付)、台新銀行繳款通知(通知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日繳納期付金二千四百元)、萬泰商業銀行催繳積欠借款本息及延滯期間利息之通知影本一件(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該行申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計二萬零八百四十八元)、泛亞銀行催告函影本一件(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止動支之本息餘額共計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寶華銀行九十三年五月現金卡對帳單影本一件(積欠貸款額度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該行貸款三萬元迄未償還)、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緊急通知函影本一件(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共計四十一萬零八百十五元,該銀行委託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民事訴訟通知一件(被告積欠日盛公司帳款計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未還,經日盛公司委託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電信費收據影本二件(門號000000000號之金額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份電信費帳單影本一件(金額一千七百九十六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份電信費帳單影本一件(金額四千九百五十三元)附卷可憑,被告亦未予爭執,是縱然被告未偷竊家中財物,但其情緒不穩,一再以自殺方式宣洩,確實令原告擔憂被告及家人之安全,又被告因疾病須耗資就診,不僅未思量家庭經濟境況,採取撙節支出之方式,反而以向各銀行貸款花用,其對一家之主之原告心理上造成之壓力非可小覷。被告雖以其係貸款就醫等語置辯,然原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以前,均按月給付被告二萬元之生活費,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普卡消費日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一件,其上消費暨收費摘要載明「消費日9/29.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510元」、「消費日期10/06.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20元」、「消費日期10/13.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510元」,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收據,其上記載被告當日應診,健保價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自費價合計五百一十元,有被告之醫院門診收據一件在卷可考,被告就醫診療花費並非高昂;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未支付被告生活費,至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不過數月時間,被告即積欠多家銀行貸款未清(金額逾五十萬元),且向數家電信公司同時申請電話門號使用,超出其使用之必要性,足見被告辯稱貸款花費就醫並非全然實在,原告主張被告胡亂借錢胡亂花錢,債權人一再電話催索令其心煩等語即非無稽。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改之意,憤而更換家中門鎖,不料被告找來警員大吵大鬧,即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原告於數天後,接獲警察局通知作筆錄,才知被告對原告提起家暴法及遺棄告訴,遺棄部分經警員告知要件不符,確不成立,家暴法部分經鈞院於同年十二月間開庭審理,確定係被告誣告,非屬家暴情節,雖經警察及法院調查,還原告清白,但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已令原告心冷,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返家向原告索錢未果,即撞壞鐵門及玻璃等語,並提出鐵門、玻璃破損之照片共十張及其據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以實其說,被告固未予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號、第五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 (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身染病痛,求診醫治固無可厚非,但其與原告家境並非大富,原告僅以販賣魷魚羹小吃攤維生,每月收入有限,尚須撫養其與前妻所育二名子女王正誼、王慧婷,惟原告仍自婚後按月給付被告二萬元生活費用,直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兩造分居時止,足見原告並非因見被告生病即視如敝屣,實屬仁至義盡,惟被告未體會原告持家不易,就醫期間未思慮、採擇撙節支出之方法(例如,為每日數次間隔注射止痛針,毋須每注射一劑即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而可於注射後在醫院稍事休息,俟當日全部針劑注射完畢,再搭乘計程車返家),亦拒絕接受原告節省車資之建議,長達半年時間內(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每日至少三次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化市醫院及員林住處之間,單趟計程車車資高達三百五十元,每日六趟車程,徒然浪費車資,加重一家之主即原告之經濟及心理負擔;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因身體狀況及夫妻口角之故自殺,以此激烈之手段傷害自己,亦使原告及家屬食不知味,睡不安穩;原告因被告屢勸不聽,由消極攜子女離家返回故居(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嗣因迫於經濟壓力,重返員林擺攤營生,被告仍未改變,原告憤而更換家中門鎖,固然有所不妥,但黔驢技窮之境已現,被告復以敲毀家中鐵門、玻璃窗之方式發洩索錢未果之憤慨,且另向多家銀行貸款數十萬元花用,未加節制等情,客觀上確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不願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復具狀堅持本院判決離婚,足見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