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鳴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新型第205546號(即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447343號)螺絲模具專利 (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7 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 ㈡嗣經原告查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竟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螺絲模具,並大量生產對外販售,已侵害系爭專利。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業經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定,此有檢驗報告書可稽。 ㈣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因原告舉證困難,爰先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已 損及原告業務上之信譽,爰再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㈤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任兩相對應之翼塊至凹槽周緣壁面間分別延伸形成有1肋塊,且使兩肋塊形成一字型,並令該 等肋塊之高度低於沖頭之頂端緣,而該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為1比4至2比3間者。」。惟由原告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14行敘述,顯見原告自承該螺絲模具已被許多業者開發製造,系爭專利特徵並未含有任何新的構件或不同構造,原告只不過是就早已存在、習知之構造,予以簡單之數值限定而已,而該數值實乃該領域之普通技術人士藉由公開技術、通常手段可輕易得到的。況且,「專利特徵部分僅為尺寸數值大小之限定,不具有形狀、構造及裝置之不同」者,並不具進步性。易言之,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根本不應獲准專利。 ㈡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其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專利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生產之螺絲模具沖頭經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於94年3月28日作成專利鑑定 報告,載明該待鑑定物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等語,此固有該專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惟查:系爭專利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2月20日以 (94)智專三(三 )05056字第09421144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嗣雖經原告後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雨公司)提起訴願,亦據經濟部於95年7月25日以 經訴字第095061731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此情 各有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附件可稽。其後,再經春雨公司不服該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 其訴訟。據此,系爭專利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專利權,原告猶本於系爭專利,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等語,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在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本件前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嗣後本院以無繼續停止之必要,遂於96年7月5日撤銷該停止訴訟之裁定,兩造對於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是以原告再聲請裁定本件訴訟,顯然導致訴訟之延滯,更有礙訴訟之終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