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僑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勝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中華民國新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之新型專利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將製造腳部清洗器之模具銷燬,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自民國8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嗣因國外合作廠商告知有他人製造與系爭專利權產品相同之物品在國外低價銷售,原告於93年3月13日查知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權產品相同之腳型清潔按摩刷(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爭產品於板狀本體外觀上雖與專利物有異,然其餘各相關組合部位及整體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功能等,皆與系爭專利範圍內容相符,是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顯已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而原告在專利產品上都有專利之標示,被告在包裝上亦有標示專利申請中,其對原告有專利權存在應有所認識,且在國內製造按摩刷之公司並無幾家,被告應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㈡又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0元,並以外銷裝櫃方式販售,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1月27日函所示,被告自89年4月21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 ,銷售系爭仿品之數量共154,776件,金額共5,208,783元。另被告自92年2月28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向訴外人廣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其公司)購入PVC材質、淺綠色、軟 硬度介於70%至95%之間之塑膠原料共13549公斤,被告向廣 其公司購入上開原料期間,銷售予安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龍公司)之系爭產品共48576個,即被告製造1個系爭產品所需使用PVC原料量約0.279公斤,與原告製造1個專利產品 所需之PVC原料量約0.3公斤之情形相去不遠,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3項規定,被告之實際所得 為5,208,783元,粗估被告成本及必要費用,並請求酌定損 害額3倍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應屬相符。另被告自認其有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之行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之行為,並應將模具銷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之新型專利物品。㈢被告應將製造前項腳部清洗器之模具予以銷毀。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及其專利權間,及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結構與原告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相符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係於92年10月間赴香港參觀國際禮品展時,發現參展廠商有與系爭按摩刷相類似之產品展售,向參展廠商購買後回國後自行研發,並將形狀改良、開發模具、製作樣品,期能將該產品外銷歐美市場,被告不曾於國內發見類似產品,根本不知道原告專利權之存在,且原告在專利公報上登載為腳部清洗器,查專利公報只有名稱,要進一步查閱才有圖樣,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㈡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腳型清潔按摩刷固為被告所製造,然被告所製造者僅為樣品,並未於產品上為任何商標字樣或圖案之標示,原告所持其上有任何商標字樣或圖案之腳型按摩刷均非被告所製造之產品。被告僅少量生產系爭產品之樣品,尚未接獲訂單而為實際銷售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大量製造並於國外削價競爭之情事,此由原告千方百計透過第三人偽稱對系爭按產品有高度興趣,堅持付費向被告購買而取得報價單之記載可知。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檢送被告售予訴外人安龍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腳型清潔按摩刷」,並非系爭產品,其外型固同為腳形,然下方並無吸盤,上方則為個別獨立之圓條型塑膠,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另被告向訴外外人廣其公司購買之塑膠原料,亦非用於製作系爭產品,該塑膠原料除部分係用於製造腳形清潔刷外,部分則用於其他產品之生產製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所需之塑膠原料為0.3公斤,其以被告所購買之 塑膠原料除以腳形清潔刷之數量,空言主張每件系爭產品所需之塑膠原料為0.3公斤,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㈢被告一知原告專利權存在,即停止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被告原即無販賣、使用或為製造、販賣、使用而進口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虞,其聲明第2項法律原 有明文規定,應無理由。另系爭生品之模具業經被告自行銷毀,原告聲明第3項之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89年4月21日起 至100年5月31日止,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之結構與原告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相符。 ㈡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每個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自89年4 月2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被告製作之系爭按摩刷經鑑定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原告雖主張其專利產品上都有專利之標示,被告在包裝上亦有標示專利申請中,其對原告有專利權存在應有所認識,且在國內製造按摩刷之公司並無幾家,被告應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所稱原告之產品並未在台灣出售,被告係在國外看到相關產品才買回來研發等情,並不爭執;參以原告所述:伊在美國有授權他人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則被告 既係在國外看到相關產品,該產品又可能係由美國之其他專利權人所製造,被告非必知悉原告之專利權存在。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申請專利,應知其專利權云云,然其並未證明被告申請專利時確已查知原告有專利權仍製造系爭產品,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仿品之行為,其於94年9月14日在 美國購得之產品,與原告之前所提之產品及送鑑定之產品相同,被告已承認鑑定之產品係其製造,故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並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產品1 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該產品為其所製造,而經比對該產品與兩造先前分別提出之產品,原告當庭提出之產品,與被告所提出之產品,樣式相同,但被告產品沒有印製字樣,兩者大小及吸盤位置相當,刷毛面上面排列不同;與原告以前提出並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腳形清潔刷比對,二者為相同之產品,字樣記載位置及符號均相同,但顏色有差異(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所提出之產品形狀固然類似,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產品均有字體,該字體係刻在模具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出之產品上並無該字體,自不能認係同一模具所製造,原告復未提出其送鑑定之產品以供比對,即不能認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與鑑定之產品相同,是原告以被告已承認鑑定產品為其製造,其嗣後仍可在國外購得該產品為由,主張被告仍有繼續製造系爭產品乙情,尚難採信,其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基隆海關及高雄海關調閱自89年4月21日起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中記有「SOLECSRUBBER」, 或是在貨物編號中記載有「ITEM #ET 9382」者,其出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資料,亦無調取之必要。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明知其有專利權仍製造系爭產品,其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權,應無可採。 ⒉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已標示申請專利中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專利公報只有名稱,還要再進一步查閱才會有圖樣云云,然被告係85年7月29日設立,其所營業包括各種 塑膠射出製品(文具、玩具、腳車零件、藥瓶、化妝品盒)之製造加工買賣等項目,則原告既係塑膠製造業之製造商,就其所製造之產品,自應注意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且依被告所稱伊係由國外購入產品再改良為系爭產品等語觀之,該產品既已在市場販售,即可能已經他人申請專利權,被告更應注意系爭產品是否已有權利權存在、與他人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等情形,其復無不可查閱相關產品專利範圍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系爭產品是否已經他人申請專利,而與其他專利權之專利範圍相同,即製造系爭產品,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堪認被告應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㈢按依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如侵害人不能證明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收益。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銷售該物品所得之利益為1,0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丙○○於93年3月13日曾向被告購買1箱即6個系爭產 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1件為證,並經證人丙○○ 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至少生產100箱系爭產品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雖以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丙○○證述:伊發現被告在生產腳型按摩器,且在包裝,至少100箱,伊第1次去有看到,第2次就沒有看到,100箱是伊目測的結果,出口是大紙箱裝小紙箱,伊看到被告將小箱放到大箱,但是堆在旁邊的100箱,因為沒有拆開來看,不知是否是這個產品等語 (見本院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向被告購買6個系爭產品,尚難以其目測之 主觀判斷即認定被告製造系爭產品數量為何。 ⒉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自89年4月21 日起,曾經銷售品名為腳型清潔按摩刷之統一發票,被告銷售該產品之金額共5,208,783元,買受人均為訴外人安龍公 司,有該局94年1月27日中區國稅彰字第0940000754號函所 附統一發票10張可稽。然該產品並非系爭產品,業據證人即安龍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其所購買之產品供參(見本院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產品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製造侵害其權利權之產品,大小、形狀均不相同,原告復未主張被告製造該產品亦侵害其專利權,是原告主張以被告銷售上開產品之金額,為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收入,自無可採。 ⒊再被告自92年2月28日至93年1月27日曾向訴外人廣其公司購買PVC材質、淺綠色、硬度為70%至95%之原料共13549公斤,有廣其公司94年1月22日940102號函及94年4月12日940401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以該原料計算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並舉證人丁○○為證,然證人丁○○所提出之測試儀器會因測試點不同而有不同之軟硬度,已無從知悉系爭產品之軟硬度為何,自不得以被告購入之上開原料,推算被告可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除證明被告曾銷售6個系爭產品予訴外 人丙○○外,並未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利益。又兩造對系爭產品之售價為每個4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復未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自應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即240元為其所得收益,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 後段、第3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 意而製告、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於專利權受侵害時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本件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既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免被告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銷燬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雖於法有據,然判決主文所命銷燬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應銷燬之模具之大小、式樣、重量及數量,其請求銷燬之模具既無從特定,即難命被告銷燬該不特定之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中華民國新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之新型專利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就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