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因土地糾紛,與訴外人大銀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銀 公司)等人於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惟因溪湖鎮公所作 業疏漏,未於法定期間內將調解筆錄送至法院核定,致該調解筆錄未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惟調解內容既經兩造及調解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自生和解之 私法上契約效力。據前述調解筆錄,大銀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 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九0分之六六三,核算面積為六四.八二坪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國治均分。而被上訴人與楊國治再就前開取得土地部份 ,核算面積為二三.五八坪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淑敏、楊裕津三人共有坐落同上 地段四三六、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互為交換。嗣被上訴人與楊國治已將 前述核算面積為二三.五八坪土地,由大銀公司逕予移轉予上訴人及楊淑敏、楊 裕津三人,楊淑敏、楊裕津亦依約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及楊國治,然上訴人卻拒不移轉其所有同地段四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 之一,及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及楊國治。因楊國治業將其對上訴人前述權利讓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登為「楊裕載」,故爰依調解筆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九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三、所有權人楊裕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一土地及同 段四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登記次序三、所有權人楊裕載、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部分向彰化縣溪湖鎮地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楊淯傑」,並將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據其於原審之陳 述則為被上訴人之父乙○○前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調解時曾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須待債務清償始能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該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已主張解約拒 絕移轉,且請求移轉之時效業已消滅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為 任何陳述。 四、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及大銀公司等人簽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約定 :大銀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九 0分之六六三,核算面積為六四.八二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楊國治均分。 而被上訴人與楊國治再就前開取得土地部份,核算面積為二三.五八坪與上訴 人及楊淑敏、楊裕津三人共有坐落同上地段四三六、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互為交換,上開調解內容,除上訴人外,餘皆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 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為證,上訴人除抗 辯如上,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足認屬實。 (三)至上訴人雖以前情抗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兩造 曾口頭約定須待被上訴人之父乙○○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據以主張業已解約 故拒絕移轉云云,亦屬無據。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係為十五 年。本件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成立調解,有上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證,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提起本訴,期間僅一年四月餘,則被上訴 人自無逾時效請求之情,是上訴人辯稱時效業已消滅云云,亦無足採取。 (四)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楊裕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楊裕載 」即上訴人楊裕截亦即楊淯傑,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另據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溪地一字第○九三○○○三○八八 號函覆原審稱:該所現存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楊裕載」,而 非「楊裕截」,「楊裕載」登記住址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六十六號,係與楊 裕津、楊裕騰同時繼承楊東献之持分,因該繼承登記案卷年代久遠,已逾保管 期限業經銷毀,故是否即上訴人無從由原始登記資料獲得查證。依案附上訴人 戶籍謄本影本所載,其生父雖登記為楊東献,但查其戶籍地址與登記資料不符 ,如能依四十二年申辦繼承登記案時,楊東献、楊裕津、楊裕騰、楊裕截等四 人曾設籍於溪湖鎮○○路六十六號地址之戶籍資料,且此期間於該地址亦無楊 裕載之登記設籍,正、反求證,可知確屬同人,則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楊裕截」,由該所逕予辦理或由當事人申請辦理皆可受理等語,及原審依 該函所示,函詢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三十九年至四十二年間彰化縣溪湖鎮 ○○路六十六號有無楊裕載之設籍資料,經該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彰 溪戶字第○九三○○○一六二○號函覆查無楊裕載之設籍資料,但該事務所檢 附之戶籍資料則有上訴人之設籍資料,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而誤 登姓名為「楊裕載」,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誤登為「楊裕載」部分,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上訴人姓名 「楊淯傑」,亦屬合理而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登為「 楊裕載」部分,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上訴人姓名「楊淯傑」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履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法 官 陳弘仁 ~B法 官 游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法官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