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應 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與上訴人之子盧建達約定,由其出資,盧建達出力的方式,二人合夥經營明憲瓦斯行,負責人登記為其女賴婉真,嗣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42萬元買下該瓦斯行後,被上訴人退出合夥,將瓦斯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盧建達,並將所有瓦斯鋼瓶及一部3.5噸貨車交付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竟僅於民國93年2月6日給付20萬元,餘款22萬元不為清償,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自93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 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稱其出賣瓦斯行予上訴人的價金,包括貨車20萬元,瓦斯桶7萬元,儲存證明書費用25 萬元,合計原本為52萬元,因之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故於扣抵該10萬元借款,而將貨車作價10萬元後,價金即為42萬元。惟上訴人就該10萬元借款,是否已於本件價金中先予扣抵,既有爭執,本件價金,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利息即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何況,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未還,且被上訴人亦可向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請求退還明憲瓦斯行所交付的保證金22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則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22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在做工,不可能買瓦斯行,其只是代理其子盧建達向被上訴人的女兒賴婉真購買瓦斯行,上訴人既非買受人,被上訴人也非出賣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顯屬無據。又買賣瓦斯行的價金包括瓦斯行、保證金及一部貨車共42萬元,並非52萬元,被上訴人稱價金原為52萬元,於抵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10萬元後,作價42萬元,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與上訴人之子盧建達約定,由其出資,盧建達出力的方式,二人合夥經營明憲瓦斯行,負責人登記為其女賴婉真,嗣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以42萬元買下該瓦斯行後,被上訴人退出合夥,將瓦斯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盧建達,並將所有瓦斯鋼瓶及一部3.5噸貨車交付上訴人,詎被 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僅於93年2月6日給付20萬元,餘款22萬元不為清償等情,已經提出委託書、讓渡書、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彰化縣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述屬實。上訴人對於買賣瓦斯行的價金為42萬元,尚有餘款22萬元未為清償的事實,不為爭執,然否認兩造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一)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由其向被上訴人買下瓦斯行的事實,且其於93年5月31日對被上訴人所發的存證信函中 亦自承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行,此有其提出的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買賣瓦斯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之價金20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亦有該案號民事判 決在卷足憑。另上訴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75號偵查中,供稱其以42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 行予其子經營等語,此也有上訴人提出的上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此外,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兩造在談買賣瓦斯行時,上訴人並沒有表示乃代理其子盧建達來談等語。據上可知,上訴人確有以42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行無誤。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盧建達委託其買賣瓦斯行的委託書影本一紙,然其於原審既陳稱盧建達現不知跑到那裏一語,即無從認該委託書為真正。縱令為真正,因如前所述,證人乙○○已證稱兩造在談買賣瓦斯行時,上訴人並沒有表示乃代理其子盧建達來談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買賣瓦斯行,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並未將上述委託書提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知悉上訴人代理盧建達訂立買賣契約的事實,自亦不生代理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只是代理其子盧建達向被上訴人的女兒賴婉真購買瓦斯行,上訴人既非買受人,被上訴人也非出賣人等語,顯難採信。(二)被上訴人出售瓦斯行予上訴人後,既已退出合夥,將瓦斯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子盧建達,並將所有瓦斯鋼瓶及一部3.5噸貨車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已依 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實無任何解除權可得行使,自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仍不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至於上訴人無法請求久鼎公司返還儲存證明書費用25萬元一事,因瓦斯行必須具備瓦斯容器儲存區證明方能獲准經營,此觀彰化縣政府准予明憲瓦斯行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盧建達而核發之彰化縣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可明,被上訴人既將儲存證明書提供上訴人,使明憲瓦斯行的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子盧建達,並獲彰化縣政府核發彰化縣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而可經營瓦斯行,即已達成雙方買賣之目的,上述儲存證明書費用25萬元得否領回,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並無領回儲存證明書費用25萬元予上訴人的義務,故上訴人無法請求久鼎公司返還儲存證明書費用25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的事由,上訴人也不得據此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等語,不足憑採。(三)如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瓦斯行,且該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而上訴人對於其尚有價金22萬元未為清償的事實,又不為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向上訴所借款項10萬元是否已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抵,上訴人仍有給付22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的義務。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10萬元未還,但因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借款,業經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判決,以該10萬元借款已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予以扣抵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號判決在卷足據,故上訴人已不能於本件主張與其應給付的價金為抵銷。因此,被上訴人的主張,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其利息,因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減縮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何志通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