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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八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 ○
代理人
庚 ○ ○
相對人
台基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對人
己 ○ ○

        丁 ○ ○

        丙 ○ ○

        戊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四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三百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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