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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世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CDF○○○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CDF○○○二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CDF○○○二二六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丁○○、乙○○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曾依序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編號CDF○○○二二四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一張(編號CDF○○○二二五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一張(編號CDF○○○二二六號)及現金二十萬元作為擔保,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準備程序期日,和解在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及擔保金,且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一一號提存書影本各一紙、提存收據影本三紙、國庫收受證明書影本三紙、收款書影本一紙、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聲請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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