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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弘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三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認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並為辦理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事宜,除聲請鈞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外,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寄發高雄前峰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詎該存證信函依址郵寄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封面係記載「五月七日不在,五月十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記載「遷移不明」,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尚無不明之情形,或有可能是相對人公司於郵務人員送達時因某種原因而無法合法收受送達所致,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查明實情後重新送達,始為適法。詎聲請人未再查明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原因,遽行聲請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即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不符,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另設籍他地,聲請人竟未另行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送達,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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