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貿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相 對 人 彰化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稽核屬實,並有判決附卷可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四之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 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 者,其到場之費用因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固應準用證人到場之日費 及旅費規定,列為訴訟費用。但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者,例如當事人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費用,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審查後,上開訴訟事件無論於本院第一審或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均由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萬生(事務所設於台中市)到場 陳述,並無由法院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期日到場,或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之情事。則聲請人狀稱:其於第一、二審開庭 油資費各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八千一百四十六元,並檢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 同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地區某處購買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小型車回數票一百張,總 價三千八百元之購買證影本二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一六七號朝揚加油站購買柴油三八.七八公升總價六百零一元之統一發票影 本一張;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七號朝揚加油站 購買柴油四八.三九公升總價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七號朝揚加油站購買柴油五八.一二公升 總價八百二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苗栗縣三義鄉 西湖村下湖五─九號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四三.九四 公升總價八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三 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五六號裕源加油站購買柴油一0五.六三公升總價一千五百元 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街一九五號濱江加 油站購買柴油五一.三五公升總價七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下湖五─九號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 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四二.八六公升總價八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於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九五號處購買汽車防盜器總價一千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十號全國加 油站文德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五五.五六公升總價一千二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 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七號朝揚加油站購買 柴油五一.五六公升總價八百二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憑,無論真偽,於 法均屬無據,不能核給。況揆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所謂「油資」費用書證中有關 購買供大型汽車使用之柴油費用及購買汽車防盜器費用,虛列為本件訴訟費用, 更屬謬誤無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計算書中所列各項費內,除第一審油資費 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第二審油資費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合計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四 元,均非屬訴訟費用,全數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訴訟費用經核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25,814 ×2/3=17,2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F0 ~T40 計算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 ┌───────┬───────────┬────────────┐ │費用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零二十一元 │原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 ├───────┼───────────┤三百六十元,審理終結後,│ │第二審裁判費 │一萬五千零三十元 │退還用餘數額五百九十七元│ ├───────┼───────────┤,實際使用七百六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七百六十三元 │ │ ├───────┼───────────┤ │ │合 計 │二萬五千八百十四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