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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永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四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七萬元,並且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七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所有的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上述假扣押裁定已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的執行也經聲請人撤回,並塗銷登記,故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在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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