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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三 元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偉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東 新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八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所提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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