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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蔡苑宜 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四二八0四號函觀之,現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為恐被告因此致久延而受損害,並利訴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進行,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惟稽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卷宗所附被告公司第八十一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被告公司股東會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選任楊澤民、乙○○、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常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珠如等人續任被告公司董事,而新當選之董事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卓越郎為副董事長。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形式上已選舉產生,在法院判決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確定前,並不得僅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違法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即逕認新選任之董事長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具有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明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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