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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 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號民事 裁定書(以上均影本)、協議書、同意書、公司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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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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