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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狀計算書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一審裁判費與三審律師酬金外,聲請人另曾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並預納一審郵費一百七十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還剩餘郵票六十八元,聲請人實際支出一審郵費為一百零二元,均應計入訴訟費用額。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40附表: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支 付 命 令 聲 請 費│ 四十五元│├──────────┼───────────┤│一 審 裁 判 費 │ 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一 審 郵 票 費 │ 一百零二元│├──────────┼───────────┤│三 審 律 師 費 │ 五萬元│├──────────┼───────────┤│合 計 │ 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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