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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郁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六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原判決命聲請人所為給付,部分廢棄),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亦來函稱二造費用相扣後,其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等語,並已為給付,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一件、民事判決二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郵政匯票三張(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損害賠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擔保提存等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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