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 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七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經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二十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等為 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