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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
郁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成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四七號),嗣聲請變換提存物,復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改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一百萬元一張,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一部廢棄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蒙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准許,且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彰院鳴甲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四七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足證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按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寄送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五八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收據、民事判決、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全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既經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假扣押之不動產亦經本院啟封並函囑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其程序應已終結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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