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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赤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赤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 對 人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一萬零四百四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證人旅費二 千零六十二元(扣除退款一千四百三十二元),送達郵費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合 計三萬零九百九十元。至聲請人所繳假扣押執行費七千三百零九元,並非本件之 訴訟費用,自不得計入。爰依法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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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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