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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代理人
周松立
相對人
舜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有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零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合計為二萬零三百零七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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