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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叁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並簽發支票六紙,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僅支付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其餘均無力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單三件、支票六件、退票理由單六件(以上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並簽發支票六紙,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僅支付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其餘均無力支付之事實,有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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