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桄俊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九十年為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九十一年為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合計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經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置的三十二台噴水紡織機器有瑕疵,否則被告為何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向訴外人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該公司代原告銷售的同款機器三十六台,況該批機器保固期已過。
(三)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機器,且曾介紹客戶,故原告同意張益同與被告協議本件貨款折價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因被告並未給付,故要求清償全額。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自認簽收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因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新開發的噴水紡織機器有瑕疵,原告同意負責維修及更換零件,九十一年間原告並指派業務員張益同與被告商討本件貨款給付事宜,最後雙方達成協議應收貨款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原告亦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二)被告的機器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辦理停業。
三、證據:提出帳單、執行通知及停業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九十年為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九十一年為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合計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經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向原告購買新開發的噴水紡織機器有瑕疵,原告同意負責維修及更換零件,九十一年間原告並指派業務員與被告商討本件貨款給付事宜,最後達成協議應收貨款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機械零件,價金共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均未清償等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被告自認簽收出貨單無誤,並對本件貨款均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向原告購買的噴水紡織機器有瑕疵,原告同意負責維修及更換零件云云。但原告已否認機器有瑕疵的情形,被告又未能舉出證據證明瑕疵之真正,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四、至被告所辯稱,關於本件貨款給付事宜,原告已於九十一年指派業務員張益同與被告達成協議應收貨款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之事實,並有帳單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自認,同意張益同與被告協議本件貨款折價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並未給付,故要求清償全額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的權利。兩造既然已就本件貨款互相讓步,並達成協議折價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超過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部分即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其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全額,洵屬無據。又被告雖已辦理停業,但仍無礙於原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併此敍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羅培昌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