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返還機器貨款及零件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貨款及零件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機器二台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貨,被告則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元、票號BR0000000號支票支付貨款,經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另被告在上開機器交貨後,又向原告訂購零件一批共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貨物後,被告亦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二張。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二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