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SN-九0一號廠牌國瑞框式白色自用大貨車一輛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等曾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及 利息,被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彰簡字第四二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債務人甲○○有一部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大貨車靠行於原告,且受僱 於原告領有月薪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而對原告發執行命令就甲○○薪津三分 之一之範圍予以扣押移轉於被告,原告已將甲○○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止應付甲○○之款項共計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交付原告,然甲○○ 只是將上開車輛靠行於原告而無實際上受僱關係,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不再向 稅捐機關申報甲○○薪津所得,且甲○○係自己向職業駕駛工會投保,非由原告 為其投保,足見原告並非雇主,故毋庸再代扣其薪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 一二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N-九0一號廠牌國 瑞框式白色自用大貨車一輛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雖然被告已收到由原告扣繳債務人甲○○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止應付之薪資之款項,然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大貨車從以前迄今均 為債務人甲○○所使用,此等權利狀態並未改變,該車輛側身現仍標明為堅泰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足見甲○○仍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主張甲○○非其受僱人, 應提出甲○○勞健保異動情形或出具離職證明書來證明,否則不能認為九十二年 以後原告即毋庸負扣繳義務,況且在鈞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五二五號、九十年簡上 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以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九00號執行案件中,原告均稱甲○○靠 行於原告而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原告未繼續扣繳甲○○之薪資並交予被告,才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倘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則對被告而言未免不公,退而言之 ,倘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亦應自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後,方可免其代為扣繳 薪資之義務,而非溯及自九十二年起即免予扣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 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本件被告前對債務人甲○○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九0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就甲○○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 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原告未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十日內聲 明異議,被告再以原告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七六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N-九0一號廠牌國瑞框式白色自用大 貨車一輛後,原告以甲○○自九十二年起非其受僱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為由 ,乃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本件異議之訴,故本件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已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0號執行命令,將甲○○自八十九年三月起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所應領之債權合計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交付予被 告。 ㈡債務人甲○○之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大貨車現仍靠行於原告。 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依被告之聲請,執行查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N-九0一號廠牌國瑞框式白色自用大貨車一輛,並已完成 查封登記及鑑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債務人甲○○自九十二年起,對於原告是否仍有薪資債 權存在?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在九十一年間曾為原告運送貨 物,九十二年未幫原告載貨,已非受僱人等語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九 十二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員工支領名冊可以佐證甲 ○○在九十一年為為受僱人,九十二年已非受僱人之事實,復有勞工保險卡可證 甲○○自九十二年起係自行向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而非由原告投保 ,堪認甲○○自九十二年起已非原告之受僱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 被告雖主張甲○○之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大貨車現仍靠行於原告,該車輛側 身現仍標明為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足見甲○○仍為原告之受僱人等語,惟查 營業大貨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 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 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是以縱使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大貨車形式上為原告 所有,然被告得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以實際上甲○○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為判斷基準,而非從形式上之登記或外觀認定,查甲○○自九十二年起對原告並 無薪資債權存在一節,已見前述,自難僅憑該車輛因靠行而受移轉登記在原告名 下,即認定甲○○仍受僱於原告。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應提出甲○○勞健保異動情 形或出具離職證明書為證等語,然原告上開舉證即為已足,縱未提出甲○○健保 異動情形或出具離職證明書,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倘認原告 之訴有理由,亦應自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後,方可免其代為扣繳薪資之義務, 而非溯及自九十二年起即免予扣繳等語,然債務人甲○○既自九十二年起對於原 告已無薪資債存在,則原告自九十二年起,即無從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 00號執行命令,就甲○○每月應領薪津予以扣押移轉,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N- 九0一號廠牌國瑞框式白色自用大貨車一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