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 原告
- 正員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珍律師
- 被告
- 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禾鑫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勤公司)及禾鑫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其法定代理人、股東均相同,因被告拓勤公司設立在先,故業界平日慣以拓勤公司為代表相稱。訴外人程志祥受僱於該二公司擔任台中分公司之經理,負責行動電話經銷業務已近十年,其擔任副理時使用之名片同時標示二公司名銜,並使用相同營業地址及電話,被告拓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事件審理中,曾自承程志祥係其台中分公司之經理,負責銷售兼內部的行政管理,故客觀上足認程志祥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茲因訴外人程志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四日分別以被告拓勤公司之名義,至原告公司向原告採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八十二萬零八百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共計三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行動電話機,因程志祥為被告之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屢經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原告先位之訴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拓勤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㈡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以系爭貨品係程志祥假冒其名義所購買為由而拒絕給付,並以傳真函表示程志祥事後已因涉犯詐欺、侵占公款等行為而潛逃。果爾,可見程志祥以被告拓勤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係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向原告詐騙貨品,並致原告受有如前述貨款總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志祥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之位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拓勤公司或禾鑫公司任一人給付原告所受上開貨款之損害等語。並為先位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則為:
㈠被告拓勤或禾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拓勤公司所營事業主要業務係自國外進口行動電話、配件等國際進口貿易業務,從未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機,被告之職員並無因執行業務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因職務上關連之行為而有向原告買進系爭行動電話機之情形。訴外人程志祥為被告禾鑫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副理,並非被告拓勤公司之職員,被告拓勤公司亦無台中分公司之編制,不可能授權程志祥為拓勤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人,程志祥自無利用執行拓勤公司職務之機會向原告詐騙行動電話機。且不論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程志祥之名片之真偽,其所載職務為副理,不能據此主張訴外人程志祥為被告拓勤公司經理人。
㈡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右下方「客戶簽章」欄位內僅有外觀近似「祥」字,並無足以表明係以「拓勤公司」為該出貨單所示「客戶」之意旨,或是表明為禾鑫公司代理人或業務人員之簽署記載,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倘程志祥為被告拓勤公司之代理人,程志祥簽收之出貨單亦違反民法顯名代理之原則,不得認定訴外人程志祥係代理拓勤公司向原告收貨。且由證人甲○○證稱「拓勤是我們經理(丙○○)寫的,是他開給程先生簽名的,上面的祥是程志祥簽的名」,足證程志祥並非代理拓勤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否則應由程志祥於收貨單上表明代拓勤公司收貨並簽章,而非由原告負責人丙○○在收貨單上註明「拓勤」二字,顯見訴外人程志祥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進行交易,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拓勤公司無涉。倘如原告所指程志祥立意在於偽冒拓勤公司名義而欺瞞原告,程志祥何以未於「客戶簽章」欄位加載「拓勤」、「拓勤公司」之署押據以取信原告,足認系爭買賣應係程志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買受,而非冒用拓勤公司向原告詐騙。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開立系爭貨物買賣之統一發票,雖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結果,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七至八月份營業稅申報銷項憑證證明,然原告對程志祥交付之其他支票之營業收入,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反而對系爭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顯係在於保留此六筆買賣事後向被告求償之可能性,而故意持之申報並負擔營業稅。
㈢訴外人程志祥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此由程志祥配偶黃麗玲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甲存支票帳戶,比對程志祥交付原告付款支票影本有十八紙支票相符合,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十六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支票,係經原告提示而退票,顯見①程志祥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並非一朝一夕之事,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計有十八紙支票作為原告之貨款,合計總額達一千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元,原告卻從未告知被告禾鑫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郭宏元,亦未告知台北總公司,若謂原告認此係被告所購買,顯與常情有違。②被告為體制完善之公司,絕無交付以員工、甚或員工之配偶為發票人之支票之可能。而原告所收受程志祥交付之付款支票,係以其配偶黃麗玲為發票人,部分支票又令程志祥背書而交付,原告不可能認此等支票出自被告,而未存疑慮,若有疑慮本應質之禾鑫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或台北總公司,自無長期收受之理,況依原告所主張均係程志祥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原告未曾送貨於被告公司。且原告收受黃黃麗玲簽發之支票,比之收受被告拓勤公司開立之支票,對原告較無保障,其從未向被告拓勤公司表達意見,也未曾要求拓勤公司背書以示負責,其間更有遭退票之紀錄,原告仍繼續與訴外人程志祥進行交易,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交易對象為程志祥,而非拓勤公司。③上開三張黃麗鈴簽發之退票支票,退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四十五萬一千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元,原告於此三紙支票退票時,仍繼續售貨予程志祥,並收受黃麗玲為發票人之付款支票四張、按期兌現面額合計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元,足證原告明知此等買賣為程志祥所為,且自甘貨款風險,否則豈有程志祥所交付之黃麗玲支票退票後仍再售貨並收受支票之情?況若原告不知程志祥私自買賣等情,原告向被告求償退票支票之貨款已屬不及,何以尚刻意隱瞞此三次退票、貨款不獲兌現之事實,不僅未告知被告禾鑫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台北總公司,亦從未向被告求償貨款,乃至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隱而未提,未為請求,直至本件起訴仍未提出,亦未請求,若謂原告認程志祥係為被告公司購貨,實難令人置信。④程志祥所交付之上開三張退票之支票退票後,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四日出售並交付NOKIA八三一0型號行動電話高達四十台、七十六台、四十台,價金分別為四十三萬二千元、八十二萬零八百元、四十三萬二千元,且未取得任何付款憑證,果原告確有再行出售於程志祥,反足以證明其確知程志祥之私自購貨行為,且自甘風險。
㈣被告所營事業不同,業務各自獨立,且有各自獨立之公司財務、人事組織,原告以禾鑫公司之前受僱人程志祥個人向其買受行動電話機之行為對被告逕為給付貨款、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顯屬有誤。而被告禾鑫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設立登記,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禾鑫公司台中分公司,由郭宏元擔任台中分公司經理人,負責綜理台中分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向經濟部、台中市政府為分公司經理人之登記。被告禾鑫公司未曾授與程志祥為台中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經理權,訴外人程志祥既非以被告禾鑫公司名義為之,即無為被告禾鑫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或濫用執行被告禾鑫公司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外觀足認為執行被告禾鑫公司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禾鑫公司自無僱用人連帶責任可言。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得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迄今均未向程志祥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程志祥為被告之經理,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底至七月初陸續以被告拓勤公司之名義,至原告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程志祥係受僱於被告禾鑫公司,並非被告拓勤公司之經理,其向原告購買貨物,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程志祥之間等語。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拓勤公司給付貨款,則應先審酌者為程志祥是否為被告拓勤公司之經理人?又原告與被告拓勤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程志祥為被告拓勤公司之經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一張為證,被告雖辯稱程志祥係受僱於禾鑫公司,並非拓勤公司之經理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一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程志祥對外所使用之名片記載,程志祥為被告公司之副理,且被告拓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亦到庭陳稱:「程志祥是我們公司在台中聯絡處的負責人,他負責行政管理,他的職務經理,負責銷售兼內部的行政管理,他任職到六月三十日為止,程志祥只有銷售的權利,並沒有訂貨的權利」等語,被告拓勤公司於該事件之答辯狀亦記載「程志祥為台中聯絡處之經理而非台北公司經理。負責分處人員之行政管理,無購貨之權。其訂貨為個人行為,..」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裁判查詢資料一件為證,其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被告拓勤公司在該事件所為陳述,程志祥既確實受被告拓勤公司之命,擔任該公司台中聯絡處經理,則程志祥以被告拓勤公司名義對外執行經理業務,客觀上應足認程志祥為被告拓勤公司設於台中區營業據點之經理人,原告主張程志祥為被告拓勤公司經理人,應屬可採。至被告所提程志祥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雖程志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係以被告禾鑫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係僱主為維護勞工基本權益及公司利益而為勞工加入保險之措施,關係企業中將其員工分列於各企業公司投保,實屬常見,且被告公司設立地點、股東、法定代理人、所營事業均相同,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另依原告所提被告傳真函記載,被告拓勤公司及禾鑫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曾共同公告通知「本公司台中分公司程志祥、黃麗鈴」共謀詐欺、侵占公款事由,亦可認程志祥為被告拓勤公司台中聯絡處之職員,則被告拓勤公司雖未於台中設立分公司,然在台中仍有聯絡處,堪認被告除名義有所區別外,外觀上營業地點、營業處所或營業人員並無區分,實為一體二面,故被告拓勤公司才允許程志祥於名片上,同時使用二家公司之副理頭銜,代理該二家公司在外行事多年,被告拓勤公司自應對第三人負擔授權人責任,尚不得僅以勞工投保資料即認定程志祥非屬被告拓勤公司之經理人。
⒉又原告主張程志祥以拓勤公司經理人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四日分別向原告購買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八十二萬零八百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共計三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行動電話機,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拓勤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六張為證,被告對其未給付貨款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辯稱該貨物係程志祥個人向被告拓勤公司購買云云。經查,上述出貨單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記載後,交付貨物時由程志祥簽名,出貨單上之「祥」字為程志祥所簽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甲○○證稱:「是拓勤公司向我們訂貨,向我們拿貨。這在九十年間就有生意往來,之前就沒記那麼多,他都說是拓勤公司要進貨,一直往來到約到九十一年七月為止。拿貨的貨款都是月結,這個月的貨款下個月結。大都是開立支票支付,或是以原告向拓勤公司進貨的貨款抵帳。....」、「我會拿出貨單給客戶簽名,其他如經理或倉管也都會這樣做。客戶來時是與何人接洽就由何人拿給客戶簽收,我曾拿貨給程志祥也給他簽收過,但次數我不記得了」、「(系爭出貨單)『拓勤』是我們經理寫的,是他開給程先生簽名的,上面的『祥』是程志祥簽的名。當時我都在場。上班時間我都在,程志祥都在辦公室簽的」、「是要當面點清開出貨單請客戶簽名」、「...出貨單都是當天簽收,時間應沒有錯」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程志祥係以被告拓勤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其已將貨物交付程志祥收受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該出貨單上客戶記載買受人為拓勤公司雖非程志祥所寫,惟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則代理公司簽名,不以代理人親自簽寫公司(全銜)名稱再簽代理人姓名為必要,且簽名亦不以簽寫全名為必要,僅其簽名客觀上得辨明經理人係為公司本人為之即可。上開出貨單經原告公司人員填寫,既由程志祥在其上簽名,已足辨明程志祥係表明為被告拓勤公司簽名,並非為自己個人簽名,縱程志祥簽名時未再簽寫被告拓勤公司之字跡,仍對被告拓勤公司發生效力,則本件程志祥於記載交易對象為被告拓勤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寫「祥」字簽收字跡,即可認為係代理被告拓勤公司簽名收受貨品之意,自對被告拓勤公司發生效力,被告辯稱程志祥代被告拓勤公司向原告訂貨之簽收單據有違代理人之顯名主義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程志祥向原告購買貨物,係以其妻黃麗鈴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程志祥共交付十八張黃麗鈴簽發之支票予原告,除有三張支票退票外,其餘十五張支付均已兌現,原告於該三張支票退票後,仍繼續交付貨物予程志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麗鈴簽發之支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程志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對於其之所以收受黃麗鈴為發票人之支票乙情,陳稱:程志祥先前以黃麗鈴簽發之支票給付被告拓勤公司之貨款,是因程志祥告以被告公司係利用其配偶黃麗玲之支票為付款工具,因黃麗玲之支票向來均能兌現,若有退票情形,程志祥亦能迅為處理,原告即無要求非被告公司之支票不可等語。按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每個債權契約均需獨立判斷其締約當事人締約時之情形,以定其契約之當事人及效力,一般而言,公司經理人既有其個人及經理人二種身分,則其係代表其個人或代理人公司締約,應依該經理人表現之行為外觀定之,始足保護交易安全,若該經理人係表示代理公司而為法律行為,且符合顯名代理之外觀,該公司即不得主張該契約效力僅存在該經理人個人與交易相對人間。查訴外人程志祥所交付黃麗鈴簽發之十八張支票,既有十五張已兌現,則原告上開所陳,尚難認違反常情,至黃麗鈴簽發之三張支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六月十七日退票後,是否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屬其權利行使與否,原告於支票退票後,是否繼續出貨,亦屬其營業之風險考量,尚認因此認訴外人程志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為。況原告就系爭買賣之貨物,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拓勤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六張為證,該六張統一發票已經原告申報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九十一年七至八月兩期營業稅銷項憑證,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該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九三00三一六九七號函可稽,則依常情,倘原告係與程志祥個人為交易,應無將銷貨憑證列為被告拓勤公司之理。至被告雖辯稱程志祥先前所交付黃麗鈴簽發之支票已兌現之貨款部分,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稅,足認原告係為事後向被告求償,始簽發統一發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至於統一發票之開立與交付,係屬營業人之行政法上責任,縱營業人有未依行政法規定辦理之情形,亦與民事契約責任之得喪變更無關,尚不能以原告有部分買賣金額未開立發票報稅,即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舊)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程志祥為被告拓勤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依法程志祥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被告拓勤公司營業範圍之事務,關於營業之行為,應視為有代表被告拓勤公司之權,是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查被告拓勤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⒈一般進出口貿易。⒉各種寢具、電器產品設計加工製造買賣業務。⒊塑膠製品(器皿箱、家電用品、電腦零件、)及其他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⒋各種食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⒌各種有線、無線收發訊機之買賣、基地台架設、安裝、維修製造加工及進出口業務。⒍前項有關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⒎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有原告所提被告拓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拓勤公司之台中聯絡處,有經營手機販售之業務乙情,復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揭台灣台中地方院給付貨款事件陳述在卷,堪認程志祥確實有為被告拓勤公司在台中地區從事手機買賣之業務,在客觀上,行動電話之買賣業務,應屬程志祥擔任拓勤公司經理人所職掌之業務範圍。則本件訴外人程志祥既係被告拓勤公司之經理人,負責拓勤公司在台中地區之行動電話販售業務,是程志祥以拓勤公司之經理人名義,以拓勤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行動電話之貨品,客觀上,應屬行使其經理人之業務職權,被告拓勤公司就程志祥為被告拓勤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即應負本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拓勤公司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拓勤公司給付三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拓勤公司或禾鑫公司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先位之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