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周坤即勝宏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因承攬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二高三二七標之護欄工程,向原告購買鋼模材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 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至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被告雖曾交付發票人銢昌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復華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 元之支票乙張支付貨款,惟該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不付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給付, 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單一張、出貨單十六張、統一 發票三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張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 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