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蒲佩宜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之永欣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鋁管,貨款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詎原告屆期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其皆置之不理。永欣企業社業之資本額僅二十萬元,業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停業,被告二人亦不知所蹤,顯已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貨款,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五紙、出貨單三十一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將被告列為「蒲佩宜即永欣企業社」及甲○○(見本院卷第三頁),惟「永欣企業社」非屬獨資商號,而為合夥商號,甲○○為其合夥人,蒲佩宜則為其執行業務合夥人,有原告所提營利事業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且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以觀,本件其係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以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之永欣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由,請求被告蒲佩宜、甲○○連帶負其責任,是本件係以合夥人蒲佩宜、甲○○為被告,永欣企業社並非被告,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永欣企業社,該合夥事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鋁管,貨款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詎原告屆期竟不獲被告付款,屢經催討,亦皆置之不理。永欣企業社業之資本額僅二十萬元,業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停業,被告二人亦不知所蹤,顯已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貨款,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永欣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向其購買鋁管,尚積欠貨款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對帳單五紙、出貨單三十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惟原告既係根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責任,參諸首開說明,自應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命原告舉出證據證明(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原告除陳稱:永欣企業社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停業且資本額僅二十萬元,工廠的住址也是承租的,現在也是人去樓空了,顯然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云云外,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永欣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額數。且原告既自承其並未對永欣企業社提起訴訟,或實施強制執行(均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自難謂原告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五、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並無關於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參照),原告就永欣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及不足額數若干均未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羅秀緞~B 法官 王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