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己○○ 朱坤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上槐工業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庚○○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減縮部分除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1,887,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仍係本於同一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本質亦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首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訂購鋁管等材枓 ,貨款金額共計3,313,519元,詎屆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僅支付1,425,626元,尚積欠原告1,887,893元,履經催討,其皆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訂購契約有關附帶加工部分已經協議解除:被告 初向原告訂購鋁管等材料,其訂購內容只限於鋁材料 供應,並不包含鋁材料之加工,因此其訂購單僅記載 鋁材料之單價,並無加工費之約定;嗣被告另商請原 告附帶處理加工部分,並指定第三人「環騰公司」等 為後續鋁管噴砂及陽極處理(電鍍)之加工廠商,要 求原告將裁切完成之鋁管材料轉送該加工廠進行加工 ,原告雖同意被告之請求,但其後原告得悉環騰公司 加工價格比被告給原告之代工價格高,原告即不願附 帶加工,亦獲被告同意,被告表示不會讓原告吃虧, 原告不察,一再送出貨料,後因加工責任歸屬發生爭 議,被告以加工後之材料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原 告則主張加工責任應由指定加工廠之被告自行負責始 為合理,兩造為解決此一爭議,爰於九十二年十月廿 七日會同「環騰公司」、「寶楨公司」等加工業者進 行協商,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經與上槐公司 及下游加工廠及表面處理廠協商,願取消原訂單交貨 協定,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並 同意貨款祇請原料部分,其餘加工及表面處理,同意 轉由上槐公司自行統籌支配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 之旨,其實在簽此切結書前,兩造就原告只負責原料 部分已有口頭約定,是足認二造間系爭訂購契約關於 加工部分已經協議取消,原告只承接原料部分,其餘 有關加工部分則由被告公司自行與加工業者直接處理 ,被告雖辯稱原告仍應負系爭鋁材料之加工責任,且 有關瑕疵責任應以被告認定者為準云云,不但與前揭 協議內容不符,且嚴重違反常理,其說辭自非可採。 2本件因被告訂購之鋁管尚需加工,因此原告均係依被 告指示,於完成鋁管裁切後(部分委由第三人辰鴻工 業社、宇宏工業社裁切),將鋁管運交環騰公司等加 工廠,茲為便於核對計算,特將系爭送貨單分類編號 ,詳述如後: ⑴由原告裁切運交環騰公司接續加工部分計1,213,661元,數量內容詳如證物六之請款單及出貨單十九紙(6-1至6-19),但因證人甲○○即環騰公司員工到庭作證 ,無法確認是否簽收6-1至6-7(金額416,043元)、 6-11(金額44,030元)、6-15(金額40,339元)、 6-17至6-19(金額153,976元)部分之貨品,為免爭執,原告同意逕扣除該部分貨款,則證物六部分之貨款 金額為559,273元。 ⑵由原告委託「辰鴻工業社」裁切再交貨部分:①運交 環騰公司部分計612,625元:數量內容詳如證物七之明細單及送貨單十七紙(送貨單編號(7-1至7-17)。②運交祐鋒公司(被告指定之陽極處理廠)部分計 206,072元:數量內容詳如證物七之明細單及送貨單四紙(送貨單編號7-18 至7-21)。③運交原告再轉環騰公司部分計255,573元:數量內容詳如證物七之明細單及送貨單四紙(送貨單編號7-22至7-25)。證人鄭登 壬即辰鴻工業社負責人亦到庭證稱證物七之單據確為 其受原告委託裁切後運送環騰公司、祐鋒公司等加工 之貨品及數量,足認上揭貨物均屬本件買賣契約之範 圍,金額為1,074,269元。 ⑶由原告委託「宇宏企業社」裁切再交貨部分:①運交 環騰公司部分計834,360元:數量內容詳如證物八之明細單及送貨單十二紙(送貨單編號8-1至8-12)。②運交原告再轉環騰公司部分計40,339元:數量內容詳如 證物八之明細單及送貨單一紙(送貨單編號8-13)。 ③運交祐鋒公司(被告指定之陽極處理廠)部分計 392,576元:數量內容詳如證物八之明細單及送貨單五紙(送貨單編號8-14至8-18)。④運交供鈞(均)公 司(被告指定之加工廠)部分計238,167元:數量內容詳如證物八之明細單及送貨單八紙(送貨單編號8-19 至8-26)。⑤運交被告(未加工)部分計197,596元:數量內容詳如證物八之明細單及送貨單五紙(送貨單 編號8-27至8-31)。證人乙○○即宇宏企業社負責人 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到庭證稱已依兩造之指示將裁 切品運送至被告公司、祐鋒公司、供均公司、環騰公 司等加工廠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四張為憑,因該估 價單所載五十七項內容包含原告所提證物八所載之五 十六項目,足認原證八所載數量均屬本件買賣契約範 圍。茲因證人甲○○(環騰公司)不能確認是否簽收 證物八編號8-11(金額53,062元)部分之商品,為免 爭執,原告同意逕扣除該部分貨款,則證物八部分表 彰之貨款金額為1,649,977元。 ⑷綜上,系爭貨款總額計為3,313,519元(559,273+ 1,074,269+1,649,977=3,313,519),扣除被告已給付1,425,62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 1,887,893元。 3被告主張系爭鋁材原料之總價不超過2,309,046元,主要係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間所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請 款單金額僅為2,309,046元為據,惟原告該次請款之金額並非全部貨款,只是部分請款,則被告上開主張顯 有誤會。又被告僅泛言系爭原料經加工後部分具有瑕 疵,惟從未具體主張原告所提供之原料是否具有瑕疵 及其數量為何,更未曾將所謂具有瑕疵之原料退還原 告,則被告主張系爭原料品質不良並造成加工後之產 品具有瑕疵云云等,均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其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係始自九十二年七月間,一開 始原告以﹁連工帶料﹂之總括承攬方式承包被告之訂 單,即管材之生產、裁切、拋光、噴砂、陽極均由其 一手包辦到底。因此之故,原告一開始方委託「環騰 公司」配合本件系爭鋁管、鋁背板之的噴砂、陽極代 工。而「環騰公司」再將承攬之工作分給其他廠商( 億松公司丙○○、寶楨公司戊○○)配合承作。其間 原先之法律關係乃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請款 數額以實際送至被告公司經合格驗收之數量為憑); 「環騰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億松公司丙○○、 寶楨公司戊○○」向「環騰公司」請款。上開事實由 環騰公司員工甲○○、寶禎公司游如禎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鈞院庭訊中均證述明確,至於當日另名證 人億松公司服務人員丙○○之證述,係與事實不符, 當日被告業已嚴詞駁斥,實則被告所為訂單均有正式 書面訂單為憑,豈會僅以口頭約定下單。且經被告詢 以貨款如何請領,亦回答口頭約定向環騰公司請領。 是此即可足見,證人丙○○之證述指稱一開始就是跟 被告公司接洽云云,究不足採。 (二)惟原告承包後,不僅交貨日期嚴重遲延,交貨品質更 見瑕疵重重,且就應付給環騰公司之加工款項亦遲遲 無法兌現,故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文告 悉請其積極處理以免擴大損失,繼以原告自知無法收 拾殘局,乃在被告多方協調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召集如上之加工協力廠商,共同簽立內文載以: 「本公司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槐工業有限公司 承接之訂單N00000000、193、194、 195音響架及電視架整組原料及表面陽極處理加工 。因內部管理問題,致造成交貨及對下游表面處理廠 交貨品質控制及帳款無法釐清責任歸屬。經與上槐公 司及下游加工廠及表面處理廠協商,願取消原訂單交 貨協定,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 並同意貨款祇請原料部分,其餘加工及表面處理,同 意轉由上槐公司自行統籌支配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 之切結書。 (三)簽立切結書後,原告即自行統計數量並為貨款之請領 ,此即被告提出證物三所示之二紙請款單,依其自身 所算總請款數額不過為2,309,046元(此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貨款金額共計4,110,616元之數額,顯有重大明顯之落差,足證其有胡亂灌水加計之舉)。嗣被告遞予 算計原告實際所送經驗收之合格數量,並依N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含另追 加部分)所示各該單價計算之應付款項則應共為 2,246,765元(1,100,024+187,800+958,941= 2,246,765),惟被告已支付原告1,425,626元,餘款 應僅821,139元。至就821,139元之差額被告所以未為 給付,乃因本件原告自始即是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加以 承包,惟期間原告除交貨日期嚴重遲延外,交貨品質 更見瑕疵重重,甚者更是遲不給付加工款給騰環公司 ,被告及顧及出貨順利、避免影響商譽,方才介入處 理。原告一開始即是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接本件系爭 訂單,則期間環騰公司已然產生得向原告請領之加工 款項,及產品已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求為重行 拋光、陽極所增加之加工費用,亦或重新包裝、點收 所致被告增加支出之費用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 依循上開切結書揭示意旨,將應由原告負擔之加工款 項、重行加工所增加之費用、或重新包裝、點收而致 被告增加支出之費用直接從貨款扣除,並將該筆扣除 之貨款轉給付給加工廠商,或逕抵充被告本身所增加 之支出。 (四)實則欲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貨款,應以加工廠送由被 告驗收合格受領之數量為據,而非以原告送至加工廠 之材料數量為憑。更何況,被告下給原告編號N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含另追 加部分)之數量總額以最初訂單記載之金額總計亦不 過僅為2,450,492元,何來四百餘萬之說;申言之,依兩造間承攬兼買賣原始合約關係所生之契約總價額不 過2,450,492 元,原告有何法律依據,得以多送材料 為由即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該多出材料之款項?尤有 進者,原告於連工帶料承做後因無法處理自身所面臨 之問題,遂有如後邀加工廠商同為協議之情,原告並 同意由被告認定瑕疵之責任歸屬,而事實上,由證人 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到庭證稱:「被告公司 所屬蕭經理有提到表面品質問題」等語,及證人謝陳 文琴證稱「請款不足原因,上槐公司說題合模線的問 題,兩造公司都有人到我們公司看。至於合模線的問 題是很專業問題,他形成原因為何,要由專家判定, 但依照我們作電鍍十三年經驗來講,合模線問題應該 是由材料本身引起的」等語,足見重行加工均肇因於 原告所提材料有瑕疵,則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下單向原告購買系爭鋁 管、鋁板等材料,系爭單號為N00000000、N0 0000000 、N00000000、N00000000號,採購單上 所記載之單價為不包含加工費之原料單價。 (二)因系爭訂單,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1,425,626 元。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立具切結書。內容為:「 本公司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槐工業有限公司承 接之訂單N00000000、193、194、1 95音響架及電視架整組原料及表面陽極處理加工。 因內部管理問題,致造成交貨及對下游表面處理廠交 貨品質控制及帳款無法釐清責任歸屬。經與上槐公司 及下游加工廠及表面處理廠協商,願取消原訂單交貨 協定,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並 同意貨款祇請原料部分,其餘加工及表面處理,同意 轉由上槐公司自行統籌支配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 並邀同加工廠商丙○○(億松公司員工)、甲○○( 環騰公司員工)、游如禎(寶禎公司負責人)簽名見 證,被告則列名同意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初向原告訂購鋁管等材料,其訂購內容只限於鋁材料供應,並不包含鋁材料之加工,嗣被告另商請原告附帶處理加工部分,原告雖同意被告之請求,但其後因加工責任歸屬發生爭議,兩造已協議取消系爭訂購契約關於加工部分,原告只承接原料買賣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簽立切結書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交易一開始原告以﹁連工帶料﹂之總括承攬方式承包被告之訂單,即管材之生產、裁切、拋光、噴砂、陽極均由其一手包辦到底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物料買賣或包含加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是否有據? (一)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下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管、鋁板等材料,系爭單號為N00000000、N 00000000、N00000000、N00000000號之採購單 上所記載之單價為不包含加工費之原料單價,為兩造是認在卷,且據證人甲○○即環騰公員工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報給原告公司的價錢比較高,原告公司就拿被告公司開立的價錢給我們看,我們就說按被告公司的價格做做看,但是做到一半,原告公司說他們不要代(加工),要我們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稱其事後得悉環騰公司加工價格比被告給原告的代工價格高,原告即不願附帶加工事項等語相符。另依證人林元裕證稱:切結書上另外二人即證人丙○○、戊○○與環騰公司有事業上配合關係,但他們二人不是我找的,簽切結書當時,被告公司說錢由被告公司付給我,其他二位證人再跟我請款,但是品質問題由被告公司到他們二人公司監看,戊○○有說要跟我請款,我也答應等語;證人丙○○即億松公司員工證稱:(億松公司)一開始就是跟被告公司接洽,是被告公司蕭經理叫億松公司幫忙作陽極處理,請款應該也是要跟被告公司請領,但是被告公司叫我們向環騰公司請款。不管是品質、數量或者是趕貨都是受被告公司的指示,也是被告公司到我們公司內監督;被告公司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切結書簽立前即委請億松公司作陽極處理等語(同前筆錄及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游如禎即寶楨公司之負責人到場證稱:寶禎公司在做噴砂表面處理,在簽切結書之前就是環騰公司委託我作噴砂表面處理,我也是向環騰公司請款。我都沒有跟兩造接觸過。不管是切結書前後,我處理完後都直接把貨交給億松公司等語(參同前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寅○○○即祐鋒實業公司(以下簡稱祐鋒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我是跟上槐(被告)公司接觸,作本件鋁料陽極處理及噴砂工作。請款是對上槐公司。祐鋒公司承接本件加工處理,前後好幾次請款,每一次請款金額都不足,最後一次我考量陽極處理有時候也是會有瑕疵,所以最後一次請款就打八折計算。請款不足原因,上槐公司說是合模線的問題,兩造公司都有人到我們公司看,歸則(責)問題我們沒有能力判斷等語(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子○○即供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均公司)之負責人到場證稱:原證八編號19~26的簽單所示的貨物都是我加工過的簽名,這些貨物是上一手的加工廠商加工後,送到我們那裡作表面噴砂處理,我們這道加工手續完後,接下來要進行電鍍手續,有送到大里等處,剛開始是寶緯公司指示我們送到指定的加工廠商那裡,後來就都是依被告上槐公司指示送到指定的加工廠商;我們公司受託進行加工,並無何人告知加工有瑕疵,原本是環騰公司在加工表面噴砂處理,因為後來環騰公司的加工有瑕疵,所以原告公司的陳先生帶被告公司的蕭經理來找我們,後來就都是蕭經理來和我接洽,就我所知,那時候和我們一起作表面噴砂處理的還有一家在秀水的寶楨公司,我們公司和寶楨公司一起作表面噴砂處理後,就沒有聽說有何瑕疵;至於代工款項,我有向原告寶緯公司請款過一次,但未領到錢,原告公司說他們只是幫被告上槐公司找代工廠商而已,要我去向被告上槐公司領錢,我就把帳單寄給被告公司,但是他們公司把我的帳單退回來,他們說要這些事情他們都交給環騰公司去處理,要我去找環騰公司,後來我向環騰公司請款,有拿到錢,但是拿到的錢跟原告公司的接洽人陳先生所講的不一樣,我有問環騰公司的人,他們說他們也不清楚,他說他們付的錢就是這樣,但是環騰公司並沒有說清楚所謂的「他們」是指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因為這份帳單已經寄了很多次,而且金額也不大,我就沒有再計較等語(參九十五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初向其訂購鋁管等材料,其訂購內容只限於鋁材料供應,並不包含鋁材料之加工,嗣被告另商請原告附帶處理加工部分,原告雖同意被告之請求,但其後原告得悉加工廠商環騰公司加工價格比被告給原告之代工價格高,原告即不願附帶加工,在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簽立切結書前,兩造已口頭約定原告只負責原料部分乙節為真。而被告與原告協議取消原告之原料附帶加工部分後,依前揭證人證詞足見其不僅另行委任加工商如億松公司、祐鋒公司等配合加工,且派員全程監督加工數量、品質,並透過環騰公司支付加工款項予各加工廠商,前開流程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切結書簽立前早已運作,足堪認定該切結書為兩造及加工廠商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明文化、確認化,而被告所辯原告自始即係以﹁連工帶料﹂之總括承攬方式承包被告之訂單云云,即不足採信。至被告雖以其公司下單均以電腦作業為由而否認證人丙○○之證詞,惟證人既與兩造無何親疏之別,並無設詞偏袒原告之理,其證言自足憑採,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信實。 (二)綜上,兩造原先約定物料買賣,嗣被告要求附帶加工,惟原告試行結果不敷成本,乃與被告協議取消附帶加工部分,由被告自行委託加工廠商處理,並由原告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簽立切結書確認,從而,該切結書不過明文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物料買賣關係,並另就與加工廠商間若干權義事項特做約定。依上述兩造間僅為物料買賣關係及被告同意解除原告附帶加工之約定後自行委任加工廠商進行加工等客觀情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解釋為:原告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且僅能對被告請求原料價款(無權要求被告支付兩造協議解除原告附帶加工義務前之加工款項),加工廠商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項,而原告原先委請環騰公司加工部分,由被告出面繼受,原告並同意由被告自行統籌支配該部分加工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認定成品瑕疵究係源於原料本身或加工過程,而分別要求原告補料或加工廠商重行加工或扣款,若係後者,依法當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依兩造協議解除原告附帶加工之約定後,其自行委任環騰公司、億松公司、祐鋒公司、均供公司等加工廠商進行陽極處理及噴砂等後續加工事宜,此部分加工款本係被告居於訂作人地位所須支付,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負擔,不言自明。從而,被告所辯:原告自始即是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加以承包,故期間所生「環騰公司已然產生得向原告請領之加工款項」、「產品已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重行拋光、陽極所增加之加工費用」、「重新包裝、點收所致被告增加支出之費用」直接從應給付予原告之餘欠貨款821,139元內扣除,並將該筆扣除之貨款轉給付給 加工廠商,或逕抵充被告本身所增加之支出云云,即不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料貨款應為實際供料價金扣除經被告認定為瑕疵者之差額。 (三)原告復主張其依約給付予被告並請求給付貨款之物料數量如上述主張(二)2、部分(資料詳本件卷一,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提準備書狀後附證物六、七、八所附送貨單據),且送料數量超過原先系爭訂單之數量部分為原買賣契約之延續等語,被告雖俱予否認,然查:經提示上揭證物六、七、八暨送貨單據,證人甲○○證稱:編號6-8、6-9、6-10、6-12、 6-13、6-14、6-16、7-1至7-17、8-1至8-10、8-12 出貨單的貨都是原告公司送去我們環騰公司加工的,加工完後,我們再送去電鍍廠,電鍍部分也是我們負責的,電鍍廠加工完後,我們應被告公司的要求,直接叫電鍍廠送去被告公司等語(詳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丑○○即辰鴻工業負責人到庭證稱:證物七的這些送貨單都是寶緯公司委託我們裁切的,裁切後,如果趕貨的話,他們會自己來載貨,不然我們都是送到他們指定的地方,有環騰公司、祐鋒公司,我在送貨單上都有標註等語(詳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即宇宏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稱:之前有受寶緯公司的委託作鋁管、鋁料的裁切工作,我們做完後,在按照寶緯公司的指示送到被告上槐公司、祐鋒公司、供均公司、環騰公司,證物八的出貨單據都是我們公司受寶緯公司委託裁切的憑證等語(詳上揭筆錄),並提出其當初向原告公司請款的單據為證,依上揭證人證詞及比對原告所提證物六、七、八相關貨物數量、被告所提系爭採購單記載之原料單價資料(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後附被證五,詳本件卷一)、證人乙○○所提請款單據,是堪信原告主張其給付貨料之數量如上為真,原告依此為據,以證物六編號6-8、6-9、6-10、6-12、6-13、6-14、6-16之出貨單(表彰貨款總額為559,273元)、證物七編號7-1至7-25之出貨單(表彰總貨款金額為1,074,269元) 、證物八之出貨單(其中編號8-11之出貨單除外,表彰總貨款金額為1,649,977元)計算被告應付款項, 尚屬有據。次查,原告送料予被告就超過系爭訂單數量部分,被告客觀上既仍繼續收受,有如上述,且被告迄未證明其依上揭切結書所賦予之認定權限認定原告供給之物料有瑕疵(退貨)之數量為何,則應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有訂立買賣契約之默示合意(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本負連工帶料之義務,超過訂單表彰之送貨數量係因其提供之物料有瑕疵所致云云,不足憑採。 (四)復查,依兩造所立切結書內容,被告對於系爭訂單貨物之加工及表面處理部分,固有責任歸屬認定之權限,即認定成品瑕疵究係源於原料本身或加工過程,而分別要求原告補料或加工廠商重行加工或扣款,有如前述,惟被告於行使該項權限時,衡情亦須提出明確之單據及通知與原告,俾使原告了解成品瑕疵肇因於其所提供之物料本身者,數量及金額有若干,而於將來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先予扣除,惟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及此,亦未證明已退還原告有瑕疵之物料,自不容被告執此認定權限,要求原告無限制配合供料(至被告取得訂單所載數量之成品為止),或承擔加工廠商加工過程之瑕疵,尤不容被告臨訟以此為辯。至於證人丙○○證稱:「被告公司所屬蕭經理有提到表面品質的問題」等語,不足以認定加工品之瑕疵係由於原告提供之物料本身之瑕疵所致;而證人寅○○○證稱:「請款不足原因,上槐公司說題合模線的問題,兩造公司都有人到我們公司看。至於合模線的問題是很專業問題,他形成原因為何,要由專家判定,但依照我們作電鍍十三年經驗來講,合模線問題應該是由材料本身引起的」等語,證人亦表明合模線的形成原因為何,應由專家判定,則證人依其從業經驗判定合模線問題應是由材料本身引起,不惟可信度令人生疑,是否據以推卸其加工過程所生瑕疵,亦未可知,況證人亦自陳其請款未獲足額支付(詳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揭二名證人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約提供之鋁管材料,以證物六編號6-8 、6-9、6-10、6-12、6-13、6-14 、6-16之出貨單(表彰貨款總額為559,273元)、證物七編號7-1至7-25之出貨單(表彰總貨款金額為1,074,269元)、證物 八之出貨單(其中編號8-11之出貨單除外,表彰總貨款金額為1,649,977元)計算貨款合計為3,283,519元(原告計算錯誤,記為3,313,519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1,425,626元,餘額為1,857,893元;至原告所送貨料經被告認定為瑕疵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數額,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85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