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北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被告
- 源茂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麗院由係韓國國民崔誠銀在韓國獨資設立登記之商號,並未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我國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韓國高陽稅務署事業者登錄證及譯文、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韓部字第○九三○○○一三四三七○號函在卷可稽。高麗院既為獨資商號,依法即無當事人能力,然該商號與其主人同屬一體,且崔誠銀為高麗院之出資人即其主人,則以崔誠銀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韓國國民,而被告則為中華民國法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既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屬不同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又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自其設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向原告發要約通知,中華民國即為行為地,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買受虎頭蘭二千五百盆(下稱系爭虎頭蘭),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四萬五千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旋於同月十三日將系爭虎頭蘭裝載在貨櫃內,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高雄港,並經被告受領。惟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給付美金一萬元之買賣價金外,竟以系爭虎頭蘭進關時,經海關薰蒸消毒為由,拒絕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嗣經雙方協議,原告願將買賣價金餘額減少為美金二萬六千元,被告仍不給付。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除向原告買受系爭虎頭蘭外,亦同時向原告買受另外九只貨櫃之虎頭蘭,由被告以海運方式直接運送至大陸地區,其載貨證券雖記載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四十五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支出原約定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十七即美金二十一萬零五百十九元予原告,以同一比例計算,兩造事後協議系爭虎頭蘭之買賣價金應減少為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非美金三萬六千元。又系爭虎頭蘭因存有蟲與蝸牛等瑕疵,經海關薰蒸消毒,致被告支出薰蒸費用新臺幣(除另記載為美金者外,下同)一萬八千零六十元,且被告轉賣系爭虎頭蘭原可獲得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因薰蒸之結果,造成系爭虎頭蘭枯萎,致被告實際僅得買賣價金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受有所失利益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之損害,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二千五百盆虎頭蘭,買賣價金約定為美金四萬五千元。
㈡被告已受領系爭虎頭蘭,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給付美金一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㈢系爭虎頭蘭因存有蟲與蝸牛,進口時經海關薰蒸消毒。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事後協議將買賣價金減少為美金三萬六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美金一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美金二萬六千元尚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事後協議將買賣價金減少為多少金額: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協議將買賣價金減少為美金三萬六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事後協議將買賣價金減少為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語。經查:⒈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二千五百盆虎頭蘭,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四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以上開數量與金額計算,系爭虎頭蘭每盆買賣價金應為美金十八元(45000元/2500盆)。又證人即原受僱於原告負責處理系爭虎頭蘭買賣事宜之姚國旗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系爭虎頭蘭運送至臺灣後,被告說系爭虎頭蘭經海關薰蒸,雖然可以提領,但要扣四百盆的錢,在農曆春節前二、三天,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又說賣不出去,還要再扣錢,伊即請被告到韓國與原告洽談,但被告沒有去等語,堪認兩造事後確曾協議以扣除四百盆虎頭蘭買賣價金即美金七千二百元(400盆*18元),作為減少買賣價金之金額,亦即兩造事後曾經協議將系爭虎頭蘭買賣價金減少為美金三萬七千八百元(45000元-7200元)。原告所主張兩造事後協議將買賣價金減少為美金三萬六千元,與姚國旗上開證言較為接近,且未超過兩造該次協議減少買賣價金後之金額,應較為可採。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除向原告買受系爭虎頭蘭外,亦同時向原告買受另外九只貨櫃之虎頭蘭,由被告以海運方式直接運送至大陸地區,其載貨證券雖記載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四十五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支出原約定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十七即美金二十一萬零五百十九元予原告,以同一比例計算,兩造事後協議系爭虎頭蘭之買賣價金應減少為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載貨證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支付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卷附載貨證券影本,均未記載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其他虎頭蘭買賣價金,且姚國旗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另證稱:兩造買賣虎頭蘭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再到市場批貨,按批貨價格定價,並傳真通知被告等語,足見兩造買賣虎頭蘭之價金,係由原告按批貨時之市場價格逐批定價,各批虎頭蘭之買賣價金均非相同,亦無法逕以貨櫃數量或虎頭蘭盆數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標準,故被告所稱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其他虎頭蘭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四十五萬元等語,尚乏依據。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出貨到大陸的貨款確實已經結清,但是原告答應要扣款的部分,都還沒有扣等語,被告既稱原告同意扣款部分,尚未扣款,可見被告應係依照兩造原本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支付證明單等件影本所示,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將其他虎頭蘭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香港,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將其他虎頭蘭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二者間隔時間甚短,另參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虎頭蘭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高雄港後,因系爭虎頭蘭存有蟲與蝸牛,兩造就買賣價金應減少之金額發生爭議,被告遲至同年四月九日始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情形以觀,堪信兩造對於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其他虎頭蘭品質與買賣價金數額應無任何爭議,兩造自無另行協議減少買賣價金之可能,則被告辯稱: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其他虎頭蘭,被告僅支出原約定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十七等語,顯難採信。況且,縱使被告上開辯詞屬實,亦僅足證明兩造就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其他虎頭蘭,曾經協議將買賣價金減少為原約定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十七,尚難遽以推論兩造就系爭虎頭蘭之買賣價金亦曾達成相同之協議。此外,被告對於兩造確曾協議將系爭虎頭蘭買賣價金減少為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取。⒊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協議將系爭虎頭蘭買賣價金減少為美金三萬六千元等語,應可採信。
㈡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被告另辯稱:因系爭虎頭蘭因存有蟲與蝸牛等瑕疵,經海關薰蒸消毒,致被告支出薰蒸費用一萬八千零六十元,並受有所失利益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之損害,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或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物之瑕疵,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系爭虎頭蘭因存有蟲與蝸牛,進口時經海關薰蒸消毒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事後亦因而同意減少系爭虎頭蘭之買賣價金,足見上開情形確實足以減少系爭虎頭蘭之價值,系爭虎頭蘭具有物之瑕疵,應堪認定。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經向被告保證系爭虎頭蘭具備不存有蟲與蝸牛之品質,或者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虎頭蘭存有蟲與蝸牛等情事,按諸前揭說明,被告逕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亦不能採取。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虎頭蘭後,兩造既經協議將買賣價金減少為美金三萬六千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給付美金一萬元之買賣價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二萬六千元之買賣價金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萬六千元之買賣價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