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裕芳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笠笎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笠笎汽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陳頴發及訴外人黃國華、陳燕珠、黃憲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共為三百萬元,並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均未依約繳息,迄今計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笠笎汽車有限公司、丙○○、陳頴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笠笎汽車有限公司、丙○○、陳頴發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笠笎汽車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陳頴發及訴外人黃國華、陳燕珠、黃憲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共計三百萬元,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共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官 羅培昌~B法官 王昌鑫~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編號│ 債 權 金 額 │借款日│到期日 ├─────┬─────┼───────┬───────┤ │ │ (新台幣) │ │ │ 年 利 率 │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按原利率十% │按原利率廿% │ ├──┼───────┼───┼────┼─────┼─────┼───────┼───────┤ │ 1│八十六萬七千四│900720│920920 │ 14.99% │自910720起│ 自 910821 起 │自 920221起 │ │ │百七十二元 │ │ │ │至清償日止│ 至 920220 止 │至 清償日止 │ ├──┼───────┼───┼────┼─────┼─────┼───────┼───────┤ │ 2│八十六萬七千四│900720│920920 │ 14.99% │自910720起│ 自 910821 起 │自 920221起 │ │ │百七十二元 │ │ │ │至清償日止│ 至 920220 止 │至 清償日止 │ └──┴───────┴───┴────┴─────┴─────┴───────┴───────┘